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請求救助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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