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陳昭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楊來妹
被   告  許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叢琳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屬袋地,而需通行被告楊來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乙種建築用地)及被告許永宗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始得對外通行,雖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已鋪
設柏油路面,然原告準備興建房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條規定
,需有6公尺之寬度,及基於消防救災,該柏油路寬度顯有
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對被告楊來妹所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5⑴面積
0.57平方公尺及同段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52⑴面
積0.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對被告許永宗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8面積204.01平
方公尺及編號938⑵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
楊來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35⑴面積0.57平方公尺及同段95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952⑴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禁止設置障
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許永宗所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8⑴面積
204.01平方公尺及編號938⑵面積2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
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楊來妹、許永宗則以:被告楊來妹、許永宗所有上開土
地,鋪設有柏油,並未阻礙原告通行,況以通常小型車寬度
多在3公尺以下,故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3公尺已足夠為一
般通行之使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
路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
路為必要。又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
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鄉鎮道)為限,私有道
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
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
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
、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
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
,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
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
㈡經查:
①上開9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開935、952地號土地為被告
楊來妹所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上開938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永宗所有,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卷存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9、20頁)

②上開936地號土地北側,現有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之
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從原告所有936地號土地大門出來
至水溝蓋部分,寬度約4.9米,再往東行至有房屋屋角突
出部分至圍牆寬度約4.15米,於轉彎處路邊至電線桿寬度
約5.63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62頁),且被告二人目前均未阻
擋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足見本件原告所有上開936地號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
路之袋地,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準備興建房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條規
定,需有6公尺之寬度云云,惟本院認為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侵害鄰地所有權範圍,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故縱袋地
為建地,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
行事項之基礎,況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建築計畫,僅空
言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原
告主張通行寬度必須6米,舉證自有不足。至於原告主張
基於消防救災,該柏油路寬度顯有不足云云,惟消防、救
護之情形,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窄小,
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輛等
,已刊載於報章媒體,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為本件
既有柏油路最窄寬度雖為4.15米,已如上所述,尚難認有
無法消防、救護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936地號土
地,通行上開既有之柏油路,並未達到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936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已如前所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36地
號土地對被告楊來妹所有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5
⑴面積0.57平方公尺及同段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5
2⑴面積0.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所有936地
號土地對被告許永宗所有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8
面積204.01平方公尺及編號938⑵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楊來妹所
有935、952地號土地及被告許永宗所有938地號土地既無
法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楊來妹所有93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35⑴面積0.57平方公尺及同段95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952⑴面積0.38平方公尺,禁止設置障礙物
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許永宗93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938⑴面積204.01平方公尺及編號938⑵面積2
平方公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
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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