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吳德清
被   告  蘇育正許寶彩 之繼承人)
       蘇宥銓 (許寶彩之繼承人)
       蘇宥銘 (許寶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繼承人 李寶彩 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
被告即李寶彩之繼承人等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但依票面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寶彩個人資料,可見
其原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
亦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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