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于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被 告 蔡秀慧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73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55,7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泉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下巴裂傷
2.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新臺幣(下同)6,303元及就診及往返工作場所交通費用3,
730元;又原告每日薪資2,058元,因車禍受傷有13日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754元(2,058ㄨ13=26,7
54);其他項目部分15萬元(如就醫請假、預估未來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另本件車禍下巴受傷,嘴巴無法正
常張合,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最少應給付原
告48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除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上面那張耳鼻喉科的單據,
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的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因無醫囑說因
要休養,所以沒有工作損失;其他項目部分15萬元,被告無
法接受;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確認安全時再續行,與原告騎乘上
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致
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
酌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
費用6,30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8-13頁),被告對於附民卷第11頁醫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療費用耳收據360元有意見
,其餘的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6、7頁,並無相關鼻喉科受傷之診斷,故被告此
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此項單據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是則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於5,943元(6,303元-
360=5,943)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就診及往返工作場所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
就診及往返工作場所交通費用3,73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運價證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表示
同意原告此項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請
求,即有理由。
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058元,因車禍
受傷有13日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754元(
2,058ㄨ13=26,754)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7、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原告應在家休養,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無理由。
㈣其他項目部分(如就醫請假、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等)15萬元:原告主張原告勢尚未痊癒,其後就醫需請
假、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15萬元云云,已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項主張
,自難信為實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幼教代理教師;被告為二專畢業,現
從事幼兒教育機構負責人,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
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互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原告108年度,有所得42
,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8年度有所得1,369,916
元外,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約85,991,067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9,673元(5,943元+3,730元
+60,000元=69,673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原告亦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幹道車優先的權利,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
任,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10過失責任,原告負2/10
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
告得請求為55,738元(即69,673ㄨ8/10=55,7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2日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
18頁送達證明)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聲
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受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