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8弄2原告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崢豪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蕭麗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烜陞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崢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崢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禁止侵害部分,即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09151號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專利物品之行為,嗣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更為:被告崢豪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該次之書狀之聲明業將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刪除,且於爭點整理中之爭執事項亦未將請求禁止侵害部分列入,應認原告已就該部分撤回,本院勿庸就此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追加甲○○為被告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部分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與訴外人 黃連枝 於94年4月26日向專利局申請「
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號數:545485),嗣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型第209151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因與訴外人 黃瑞祿 共同經營佑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年公司),迄至93年1月12日原告乙○○與訴外人黃連枝、 王瑞祿 三人始共同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受讓人,93年4月5日原告乙○○與訴外人黃連枝、王瑞祿三人並將系爭專利專用權授權原告烜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烜陞公司)利用、生產、出售。
㈡被告崢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合法授權,即擅自利
用系爭專利並藉此販賣獲利,而原告早於94年12月27日即敦請 周春櫻 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崢豪公司通知,請其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成品,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迄至95年5月15日仍繼續出售有系爭專利之夾板、合板予訴外人譽群企業社。
㈢又被告甲○○為被告崢豪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崢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烜陞公司係基於「專屬授權契約」,依「專屬授權契約」之性質,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故原告烜陞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崢豪公司在9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288,640元,在9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794,381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懲罰性賠償(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律師警告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品),原告爰請求被告崢豪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600萬元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乙○○之本件新型專利權,係於93年4月11日受讓自佑
年公司,受讓人除原告乙○○外,尚有黃連枝、王瑞祿。而被告崢豪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即與佑年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作同意書」,當時佑年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本件專利權受讓人之一王瑞祿。佑年公司亦明知被告再利用回收木漿板之處理方式與該公司不同,雙方合作愉快,每年期滿續約至95年4月30日。佑年公司因股東更易,意見不同,竟由乙○○一人及非專利權人之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深感無奈!㈡被告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⒈「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及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係於其正、反表面處被鑽有複數個
大小、深淺不等的鑽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而被告所生產之建材合板並未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
⒊被告崢豪公司所製建材合板,其中木漿板係回收自電路板
鑽孔用過之廢棄木漿板,首先於數片木漿板上、下面佈滿黏膠,並一一排列黏貼於一大片之薄木板上,再一一排列鋪上上、下面未佈滿黏膠之木漿板,又再一一排列鋪上上、下面已佈滿黏膠之木漿板,最後再鋪上一大片之薄木板,以形成一具環保之建材合板,並經由裁切機裁切成預定大小。而反觀原告係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足見被告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㈢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其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應為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情形」,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一、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故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即無法推斷為侵害專利,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並不可採,且被告崢豪公司前亦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定被告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被告對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中心)96年7月25日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
第二節第五項規定:「『均等論』之成立要件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⒉系爭專利與被告待鑑定物之均等分析有以下之差異:
┌──┬──────────┬──────┬──┐││原告專利│被告待鑑定物│是否│││││相同│├──┼──────────┼──────┼──┤│差異│於表面補土、磨平及噴│(特徵)於其│││描述│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上、下另黏合││││保之傢俱建材者。│上薄木板與下│││││薄木板。││├──┼──────────┼──────┼──┤│技術│以加工方式將底墊板之│於其上、下另│實質││手段│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黏合上薄木板│不同│││處理。│與下薄木板。││├──┼──────────┼──────┼──┤│功能│表面須經補土、磨平及│無須經補土、│實質│││噴漆處理後,才平整。│磨平及噴漆處│不同││││理即可形成平│││││整之表面。││├──┼──────────┼──────┼──┤│效果│表面呈現不同色彩。│表面呈薄木板│實質││││樣式。│不同│├──┼──────────┼──────┼──┤│置換│表面平整、噴漆處理表│建材合板施工│不符││容易│面。│法。│合置││性│││換可│││││能性│└──┴──────────┴──────┴──┘可見原告之專利與被告之待鑑定物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並不相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不適用『均等論』。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卻適用『均等論』,認定被告之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顯有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不足採。
⒊台大嚴慶齡中心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認為:專利案-形
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待鑑定物-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再經覆蓋薄片狀之表面木片,皆屬表面美化之功效相同。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業另於95年6月21日取得M292605之「合成板結構」新型專利,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2日(96)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62018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引證一(即為本件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即為本件之待鑑定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雖同樣係利用回收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用之底墊板,將複數個具有鑽孔之底墊板利用黏膠結合並填補鑽孔,以形成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但引證一係於合成材表面經過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系爭專利於數片底墊板頂、底面分別黏上木材單板之構造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於數片底墊板頂、底面分別黏上木材單板,無須再經過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即可形成平整之表面,確具功效增進,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可見被告之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之構造並不相同,且在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功效亦不相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卻認為功效相同,其鑑定顯然有誤。
⒋依上所述,待鑑定物係於合成板材之上、下表面分別黏合
有薄片狀之木片即可完成該合成板,專利案則須於合成板材之上、下表面予以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方可完成該合成板,且專利案中完全未提及利用薄片狀之木片黏合於合成板之表面,待鑑定物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表面黏貼木材薄片)、作用、功效(使表面具木材之美觀性,不須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等複雜之加工程序)與專利案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並無木材薄片之結構設計)、作用、功效(將鑽孔填平,使表面平整)之實質並不相同,且兩者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並不符合可置換性,故應不符合「均等論」原則。又本件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待鑑定物之「表面黏合木材薄片」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待鑑定物確具功效增進,故待鑑定物與本件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並不相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中第4項所述「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故本案並不符合「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件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該待鑑定物並無侵權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以被告崢豪公司營業收入計算顯不適當,因被告崢
豪公司除合板製造外,尚有組合木材製造、建材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被告崢豪公司之稅捐資料中部分屬合板、木材之買賣,此部分自94年1月至95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37.41%即3,329,841元,另一部分方屬製造,然製造又分合成板製造及組合木材製造,合成板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14.86%,而組合木材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47.73%,與本件有關之部分僅有「合成板製造」,又被告崢豪公司就此部分94年營業淨利為9,922元,95年營業淨利為15,792元,故本件即使有侵害系爭專利亦不應用營業收入來計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之第209151號「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
專利,係於93年4月11日受讓自佑年公司,專利權人尚有黃連枝及王瑞祿;原告烜陞公司並非專利權人,惟為三專利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崢豪公司在9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委託之周春櫻律師的律師函。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崢豪公司生產之建材合板是否侵害原告乙○○之「鑽孔
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㈡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烜陞公司並非專利權人,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崢豪公司生產之建材合板侵害原告乙○○之「
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以台大嚴慶齡中心作為鑑定機關乃係經兩造合意選定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3頁),且台大嚴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係由本院將兩造均認同之待鑑定物送鑑,嗣由台大嚴慶齡中心於96年7月25日函覆鑑定報告,因此,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就鑑定程序而言,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專利侵害鑑定之程序。
⒉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之壹、發明(或新
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二章鑑定流程第一節鑑定流程概述第二項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三)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
ntsrule/all-limitations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四)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3.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見本審卷第二宗第115頁);又該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項均等論中闡述「均等論」之成立要件謂: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以及於闡述「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謂: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鑑定要點中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為:…3.「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byelement),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asawhole)與待鑑定對象比對。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1-122頁)。
⒊本院審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第5頁,於均等論比
對時,已就「表面處理」項目認定功效相同,並於「分析比較」項目中詳述:1.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之“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其中之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已完成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係屬表面美化之功效,與待鑑定物中之“再經覆蓋薄片狀之表面木片”亦屬表面美化之功效相同,符合均等論比對。2.以新型專利而言,表面美化並非屬形狀、構造之新型專利特徵,亦非屬本專利案宣稱之底墊板構材之環保利用範疇,僅係熟習表面美化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產生同一美觀結果,且功能無變化之均等物等語,核與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相符。
⒋至被告辯稱其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之構造並不相同,且
在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功效亦不相同等語,經核應係誤認「均等論」之判斷範圍,亦即依上開鑑定要點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第3點,均等論之判斷僅就「文義讀取後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範圍」內來進行均等論之認定,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與待鑑定對象比對,然被告上開辯詞乃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即構造、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功效等全部項目與待鑑定對象來比對,因被告所辯認定均等論之判斷範圍有誤始會辯稱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有誤,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從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結論稱: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其結果如下:1.依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相比較,除表面處理不符合文義讀取,其餘各主要構成元件均相同,依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與專利案為不完全相同。2.惟依均等論原則,比對文義不同之處,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功效為相同,符合均等論原則。3.無適用禁反言。4.綜上結論,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相同等語,應堪採為認定本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
⒌又被告崢豪公司自行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上開鑑定要點之程序,且待鑑定物為何未經本院及兩造確認,故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本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
⒍被告另辯稱被告崢豪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即與佑年公司簽
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作同意書」,其無侵害系爭專利等語,惟查,即使被告崢豪公司曾與系爭專利之前專利權人佑年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作同意書」,然被告崢豪公司並未獲得專利權人授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是被告崢豪公司自不得以此資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抗辯。⒎至被告辯稱被告崢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業另取
得M292605之「合成板結構」新型專利,其係實施該專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惟查,依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專利之權…。且依司法院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1頁,專利權為排他權,並非獨占權。因此,不能因實施自己的專利權,即推定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丙○○之M292605之「合成板結構」新型專利係95年6月21日取得,乃在本件侵害之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被告崢豪公司生產之建材合板侵害系爭專利,應堪認定。
㈡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崢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甲○○
為被告崢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崢豪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崢豪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專利權人權利之行為,則被告甲○○與被告崢豪公司應對專利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烜陞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烜陞公司之專利專用權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5頁)並未限制原告烜陞公司之權利,而本件另一原告乙○○僅具三分之一之專利權,另二位專利權人即黃連枝、王瑞祿並未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認原告烜陞公司應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另一原告乙○○僅有三分之一之專利權亦與原告烜陞公司一同提起本訴,應屬重複請求,爰認本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專屬於原告烜陞公司,而另一原告乙○○不得重複為之,至辯稱原告烜陞公司不得為本件訴訟等語,則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崢豪公司94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288,640元、9
5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794,381元,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告崢豪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42頁),惟查被告崢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1.合板製造業、2.組合木材製造業、3.建材批發業、4.建材零售業及5.國際貿易業等多項,有被告崢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頁),是逕以被告崢豪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所得利益,尚非適當。
⒋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崢豪公司製造、販售之「建材合板」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烜陞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當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崢豪公司自陳其自94年1月至95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為8,901,966元,合成板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14.86%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4-110頁),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崢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起迄期間,以及被告崢豪公司生產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數量,爰採認被告崢豪公司所陳其94年1月至95年8月間合成板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14.86%,經計算後為1,32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公佈之94、95年度木竹製品製造業「合板、單版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8、132頁)之淨利率7%計算,即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而為92,598元(1,322,832×7%=92,5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作係被告崢豪公司因侵害原告烜陞公司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⒌另查,被告崢豪公司不爭執業於9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委
託之周春櫻律師的律師函,竟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合板,至少在收到律師函之後所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之意圖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崢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長短、數量及獲利情形等情,認被告崢豪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烜陞公司上開損害額之二倍即185,196元(92,598×2=185,196)以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告烜陞公司主張被告崢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依據專利法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19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即追加被告甲○○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僅有三分之一之專利權,且已將專利權專屬授與原告烜陞公司,卻復與原告烜陞公司共同提起本訴,應認本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專屬於原告烜陞公司,另一原告乙○○不得重複為之,是原告乙○○重複對被告為請求,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針對主文第一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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