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告甲○○民國78年法定代理人乙○○輔佐人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78年6月30日於緬甸出生)係無戶籍國民,其父母原為緬甸國人,原告於91年4月6日獲准在臺依親長期居留,嗣於94年1月20日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健康檢查不合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3月29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401263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後因人道考量,於94年8月17日經准予原告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母目前皆已定居臺灣,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則辦理依親居留已滿3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被收養者年齡應在10歲以下,並以1人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故原告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申請在臺定居。
二、被告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就原告之定居申請作出不予許可之處分,惟該規定係「得」不予許可,即表示立法者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被告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使其裁量權。原告現年僅17歲,毫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且父母均已遷居臺灣,若被告不給予其定居許可,顯然有違人道,且未慮及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亦有違比例原則。又愛滋病雖為法定傳染病,惟其傳播途徑甚為有限,且均可加以預防,且隨著現今醫療科技進步,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亦均已可有效獲得控制,故被告實無為此否准原告申請之必要。
三、原告係來臺後始遭檢驗出感染HIV病毒者,按行為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同條例第10條則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若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感染HIV病毒),僅需「接受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故政府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提供應得之醫療及救助,且衡諸原告之雙親均已遷居臺灣並入籍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若被告不給予其定居許可,原告即無法在臺灣正常的求學、工作、生活。而原告在緬甸並無法受到充分之醫療及家庭照顧,緬甸政府亦不會接納其回歸,故有賴政府伸出援手。又依前揭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故被告不應否准原告定居之申請,更應給予其適當之醫療、就業扶助,否則即為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四、綜上,原告年紀尚幼,若遭遣返則將頓失父母親情及照顧,且亦將傷害原告父母及已定居臺灣之親族,為令原告得到未來正常求學、生活、就業之機會,且考量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實際上並不具高度傳染性,准予原告定居應無損公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4年1月20日申請定居,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94年3月14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940004070號函,稱原告感染愛滋病毒。被告於同年3月29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許可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註銷原告臺灣地區居留證。嗣被告因人道考量,於94年8月17日准予長期居留。
二、原告於91年4月6日獲准在臺依親長期居留,94年雖經廢止,但被告因人道考量於94年8月17日准予長期居留,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其居住、遷徙、工作等基本人權。
三、原告於94年1月20日申請定居時,其國民身分應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另被告已准許原告長期居留權利,應無離境問題,並無原告所述因愛滋病傳播途徑可預防,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被告針對健康檢查不合格予以否准,乃法治國之實踐,為全民健康予以篩選移民,乃福利國之考量,衡諸世界被移民較多之先進國家,均以能充實國力改善國民素質為優先考量,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裁量原則為治癒後再補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愛滋病目前顯然無法痊癒。
四、原告94年申請定居時身分已是無戶籍國民,自不適用行為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之1、第10條之規定。
原告乃因申請定居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有關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條件之規定,被告予以否准,與前揭條例第14條之1並無直接關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蘇嘉全 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被收養者年齡應在10歲以下,並以1人為限。」、「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定居申請書。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申請者,前項第2款文件免附之。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定居後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無戶籍國民,其父母原為緬甸國人,原告於91年4月6日獲准在臺依親長期居留,嗣於94年1月20日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健康檢查不合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定居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分文清單、原處分等影本各1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對於其罹患愛滋病毒一節不予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現年僅17歲,毫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且父母均已遷居臺灣,若被告不給予其定居許可,顯然有違人道,且未慮及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亦有違比例原則,又愛滋病雖為法定傳染病,惟其傳播途徑甚為有限,且均可加以預防,隨著現今醫療科技進步,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亦均已可有效獲得控制,故被告實無為此否准原告申請之必要云云。
四、查原告於94年1月20日申請定居時,其國民身分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而被告經審酌原告確有健康檢查不合格之情形後為不予許可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行政機關在符合法規規定之特定要件事實中,就法律效果(是否予以許可之處分),具有裁量權,屬於「裁量處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作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另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針對健康檢查不合格予以否准定居申請之考量,乃法治國之實踐,為全民健康予以篩選移民,係因福利國之考量,衡諸世界被移民較多之先進國家,均以能充實國力改善國民素質為優先考量,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裁量原則為治癒後再補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此裁量原則合福利國之目的性並無不合。茲罹患愛滋病患者固然十分令人同情,但該疾病目前尚無法痊癒,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已痊癒之證明。綜情以觀,被告為達入出國及移民管理之行政目的,審酌上情,被告考量原告確罹有愛滋病毒且該病毒目前尚無法痊癒情形,經就原告病況為裁量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其裁量尚難指為權力濫用,其行政裁量亦難謂有何違法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項主張容非可採。況被告嗣審酌原告尚未成年情形,基於人道及國民生存權、平等權保障等考量,已於94年8月間針對原告申請居留予以准許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屬已對原告目前狀況予以考量。
六、至原告主張政府應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規定對原告提供應得之醫療及救助,且衡諸原告之雙親均已遷居臺灣並入籍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若被告不給予其定居許可,原告即無法在臺灣正常的求學、工作、生活他不公平之待遇,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目的與規範內容均不相同,本件原告於94年申請定居時身分已是無戶籍國民,且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健康檢查不合格,乃援引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其在臺定居之申請,被告是否准許原告定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核與上揭規定無涉,此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所認,容有誤解。至原告訴稱係來臺後始遭檢驗出感染愛滋病毒,應提供其醫療救助云云,係屬得否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提起申覆之另一事件,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另原告所提出其他國家相關文獻資料,係屬各國對於有關罹患愛滋病毒者申請入境、居留之規定,核係各國基於不同考量所為之規定,寬嚴不一,與我國所為規定無涉,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健康檢查不合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為否准其在臺定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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