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黃譓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 武澤添 」及「混血兒高優質傳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潘○○、乙○○。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南投憲兵隊在蔡仁傑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603房租屋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潘○○、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仁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1頁),經核此部分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潘○○、乙○○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證人潘○○、潘○○於原審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應確保。至證人乙○○部分,經原審先後2次傳、拘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77、221、283至299頁),本院先後2次傳訊,亦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發現其於111年7月13日即出境,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滯留海外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69、303頁),復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頁),而依上開說明,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既因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亦無從知悉其將於何時返國,經辯護人前往查訪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進行視訊開庭(見本院卷第255頁),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且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已如前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部分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尚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並與證人潘○○、潘○○、乙○○於車輛內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以潘○○、潘○○、乙○○均為其朋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在車內與其等碰面僅係單純聊天,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潘○○、潘○○、乙○○因言語辱及其家人,遂生口角而有舊怨,其等方指稱伊販毒等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由潘○○、潘○○、乙○○進入車內與其會面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潘○○、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54-61、153-160、202-208、324-326頁、偵三卷第21-22、29-31頁、原審卷第183-198、229-242頁),復有牌照號碼0000-00報修單、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Google地圖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影像擷圖11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景閱水族館對面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影像擷圖15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蒐證影像擷圖6幀、蒐證影像擷圖12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Google地圖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Google地圖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幀、南投縣○里鎮○○路00號Google地圖擷圖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0幀、蔡仁傑與乙○○交易現場畫面2幀(警一卷第13、62-100、102、103、111-113、120-126、163-165、176-1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基地台位置一覽表暨Google地圖擷圖3幀、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車行現場照片4幀、羅○○指認蔡仁傑照片2幀、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4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畫面、查訪表、車籍資料、查訪照片等件(偵三卷第12-19、23-27、32-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1、2、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潘○○部分:
(一)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該「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告知購毒地點後,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地點,被告則駕駛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車輛於該處等待,我即上車均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並提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95、199-201頁),核與證人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4-57頁),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節處,大致相符。又證人潘○○確實染有 施用愷他命 之惡習,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原審卷第183頁),且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先後4次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愷他命,並經裁罰,此有第三、四級毒品裁罰資料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45、346頁),復於110年8月31日為警搜索時,在其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內扣得使用過之K盤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顯見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述不認識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認識潘○○,但沒有聯絡方式,只是遇到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潘○○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 買愷 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潘○○與被告間頂多僅係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潘○○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潘○○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潘○○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均為相符(見警一卷第120-126頁); 復依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之時地,駕駛之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編號1)、000-0000號(編號2、4)之自小客車,車輛已有所不同,見面時間分別為下午16時40分、早上8時20分、下午13時25分,並未特定,3次見面間隔9日、2日,均無任何規律等情,及依卷內車輛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檔風玻璃及車窗,均已黏貼具相當遮蔽性之隔熱紙,並無法從外清楚看到有何人在裡面,則潘○○苟非事前透過管道知悉被告所在之位置,如何能分別三次於不同時間均精確駕車抵達被告車輛旁,並隨即進入被告車內?再被告與潘○○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後,於約2個小時後,潘○○亦騎乘000-0000號機車抵達同一地點,並隨即進入被告車內,有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見警二卷第118-124頁),若非該2人均事先透過管道獲悉被告所在位置,何以能恰巧先後抵達同一位置,並均隨即進入被告車內?更堪認證人潘○○證述其係以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經其告知購毒地點後,便駕車前往該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於110年8月31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毒品愷他命是向「 阿信 」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而經檢警查證上開號碼業經停用後,又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不是打上開電話,是直接到現場找被告買愷他命,我經過看到他車輛停在固定位置,就上前敲敲看確認是不是被告,如果是就會向他買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而認其所證顯難採信。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前後均一致陳述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6至12、54至62、324至326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停車於路旁,而由潘○○進入車內而與其見面等情,並有卷附之蒐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按,主要之基本事實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而證人潘○○在與被告見面之前,必有以特定之管道取得聯繫,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嗣經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回想,亦證述係先以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環球傳播娛樂」才告知購毒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提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證人潘○○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所證應較為可採。至關於證人潘○○究係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是否為綽號「阿信」之人、被告是否有其他毒品來源等節,證人潘○○縱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潘○○上開前後不一等枝微末節之處,憑為認定證人潘○○所證顯有瑕疵而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潘○○指認過程有瑕疵,有受警方誘導之情形,而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潘○○。惟查,證人潘○○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即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潘○○見面之事實,已經被告確認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可見證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認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潘○○是在街上偶遇,潘○○上車與其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22-28頁),潘○○三次均係駕車前往被告停放車輛附近停放後,即直接進入被告車內,參諸上開說明,顯然係事先有透過管道聯絡而非偶遇,何況於該3次見面,被告曾更換過1次車輛,被告既稱與潘○○平日並無聯繫,則潘○○如何能得悉被告究竟駕駛哪一台車?又如何能知道被告會於何時出現在該處?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3、5、7、8、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潘○○部分:
(一)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為「武澤添」之人聯絡後,經該「武澤添」之人告知購毒地點後,我於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5、7、8、9所示地點,被告則駕駛如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車輛於該處等待,我就上車各以2,4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0-240頁),核與證人潘○○於偵查中所結證之購毒情節,就購買毒品交易情節、聯繫方式、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處,均證述甚詳且核為一致。又證人潘○○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見偵一卷第153頁、原審卷第231頁),且其因本案為警搜索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47頁),顯見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述不認識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認識潘○○,但沒有聯絡方式,只是遇到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潘○○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潘○○與被告間頂多僅係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潘○○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潘○○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潘○○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均為相符(見警一卷第65-71、74-79、80-87、90-98頁);復依被告於附表編號3、5、7至9之時地,駕駛之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編號3)、0000-00號(編號5)、000-0000號(編號7)、0000-00號(編號8、9)之自小客車,車輛已有所不同,見面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28分、下午18時18分、凌晨1時7分、下午17時45分、下午14時52分,並未特定,5次見面日期間隔亦不相同,地點也幾乎均不相同,均無任何規律等情,及依卷內車輛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均已黏貼具相當遮蔽性之隔熱紙,並無法從外清楚看到有何人在裡面,則潘○○苟非事前透過管道知悉被告所在之位置,如何能分別5次於不同時間均精確知悉被告車輛位置,或騎乘機車、駕駛車輛抵達被告車輛位置後直接進入被告車內,或由被告直接駕車停放於潘○○所在之金車遊藝場外,潘○○隨即走出該遊戲場進入被告車內?足見證人潘○○證述其係以微信聯繫暱稱為「武澤添」之人,經其告知購毒地點後,便前往該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於原審曾證述有時與被告碰面是要借錢,於警詢時告知警方當時車上有兩人,拿毒品及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但警方一開始就非常針對蔡仁傑,他未曾向販毒者詢問、要求有哪些毒品可以購買,他去交錢,對方就知道要交付什麼毒品給他,且他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私交,卻表示知道被告的家庭狀況,希望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認證人潘○○之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車上有時1個人,有時2個人,但被告一定是開車的人,如果只有1個人,就是只有被告,上開5次均是向當時在車內之被告購買2,400元之愷他命1包等語,顯見附表編號3、5、7至9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單獨與潘○○進行,並未有其他人在場,證人潘○○所指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應非上開5次交易。又關於交易毒品之過程,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以微信跟「武澤添」聯絡後,武澤添就會跟我說要到哪個地點以及車號,到現場的人身上什麼毒品都有,就像便利商店一樣等語,核與一般販毒小蜜蜂(即販毒集團出面交易毒品之人)均會先向上手取得一定數量之各種毒品後,依上手之指示開車四處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模式相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以被告未事先向「武澤添」表示要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即認交易過程有違常情乙節,亦不足採。再證人潘○○於原審審理證述:交易毒品完成後,有時會與被告聊天,常常聽到被告說他家人需要照顧的情形,我想一個人好好的為什麼要去賣藥,一定有他不得已的苦衷等語,是以證人潘○○既然曾經與被告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獲悉被告之家庭狀況,或向被告借錢,均屬正常,亦難依此認其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再檢警斯時既已鎖定被告進行偵查,對於被告進行跟監調查,並於製作筆錄時詳細確認被告之犯案細節,亦屬合理之偵查作為,難認有何特別針對之情事。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潘○○指認過程有瑕疵,有受警方誘導之情形,而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潘○○。惟查,證人潘○○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即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潘○○見面之事實,已經被告確認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可見證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認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潘○○是在街上偶遇,潘○○上車與其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118-124、129-140、143-151頁),並參諸上開說明,潘○○顯然係事先有透過管道聯絡而非偶遇,何況於該5次見面,被告曾更換過4次車輛,被告既稱與潘○○平日並無聯繫,則潘○○如何能得悉被告究竟駕駛哪一台車?又如何能知道被告會於何時出現在何處?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五、就附表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部分:
(一)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為「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聯絡後,經該「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告知購毒地點後,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則被告駕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於該處等待,其即上車即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約1公克愷他命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202-204頁)。又證人乙○○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見偵一卷第202頁),且其因本案為警搜索後,經警依法採集其毛髮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5頁、偵一卷第348頁),顯見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述不認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認識乙○○,但沒有聯絡方式,只是遇到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乙○○與被告間頂多僅係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乙○○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均為相符(見警一卷第178-188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幾乎同時於110年1月30日0時4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分別停放於中華路之兩側,乙○○隨即下車至對向車道路旁被告停放之車輛內,之後走出該車,返回其車輛,而後2人均於約0時52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若非2人均事前透過管道約定會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乙○○被告駕駛之車輛號碼,焉有如此巧合之理?且觀諸乙○○上車後未久即下車離開,顯見乙○○絕非係上車與被告聊天,而係於完成特定目的後,隨即離開,足見證人乙○○證述其係以微信聯繫暱稱為「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後,便前往該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與乙○○偶遇,乙○○上車與其聊天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乙○○,惟乙○○目前仍滯留海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且經辯護人查訪,亦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以進行視訊交互詰問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傳喚其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在110年8月30日查獲被告,但當時實施搜索沒有查獲被告住處或身上有任何毒品,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本件販毒之相關事證,且本案發生至警方查獲被告間隔5個月以上,這段期間並無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的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9次販賣三級毒品犯行,僅能以三位購毒者的指述,並引用大量監視器翻拍畫面做為補強,然翻拍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有駕駛各該車輛,及與各該購毒者相互見面,但見面後做何事,及基於什麼理由見面,無從以翻拍畫面得到佐證,而這些證人指述其等與被告見面的原因,係因其等有先跟微信暱稱「環球傳播娛樂」、「武澤添」、「混血兒高優質傳播」者聯繫購買毒品,再由該些暱稱者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惟檢警未曾從該些證人的手機裡查知其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開暱稱者進行通聯之資料,而警方也沒有在被告扣案手機內,查得被告在附表所載時間,有受上開暱稱者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之翻拍資料,在補強的質量上確實不足以證明購毒者對被告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另本件三位購毒者,雖均表示有向被告購毒,但所述交易情節均不相同,無法相互映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參諸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他們賣藥(即毒品)的模式,因為我是吃藥的,所以我很懂,可能有人接電話,有人送藥,我以微信跟「武澤添」聯絡後,「武澤添」就會跟我說要到哪個地點以及車號,到現場的人身上什麼毒品都有,就像便利商店一樣,那段時間都是被告在開車,他們車子幾個禮拜就換一次,開車的人3、5個月就會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7頁),核與目前一般之販毒小蜜蜂,為避免遭警鎖定查緝,均會頻繁更換駕駛車輛,並於每次出發前先向上手取得一定數量之各種毒品後,依上手之指示開車四處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且隨時尋找新的小蜜蜂加入送毒等販毒模式相符。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即頻繁更換其所駕駛之車輛,分別駕駛5台不同車輛,且於不特定時間停放於不特定地點,購毒者到達現場後隨即進入其車輛內密閉空間隱密交易等情,核與上開模式相符,亦與上開三位證人所證述之交易模式均屬一致,而此部分與上開證據勾稽,均足以補強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更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上開三位證人。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從其手機內發現與上手聯繫之訊息,然斯時距被告最後一次於附表編號9販賣愷他命予潘○○之時間已有約5個月之久,該段期間內或因被告自身考量風險等因素,而未再繼續從事販毒小蜜蜂之工作,並將毒品及工作機交還上手,因而於搜索時未扣得毒品等相關證據,然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每公克之價格,雖有所不同,然衡情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亦難憑此遽認渠等證述不可採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潘○○、潘○○及乙○○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如前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與暱稱「武澤添」之人就附表3、5、7、8、9所示犯行,與暱稱「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以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父親因身體因素居住於長照中心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暨認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iPhone手機1隻(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潘○○於110年8月31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毒品愷他命是向「阿信」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而經檢警查證上開號碼業經停用後,又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不是打上開電話,是直接到現場找被告買愷他命,我經過看到他車輛停在固定位置,就上前敲敲看確認是不是被告,如果是就會向他買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潘○○於原審曾證述有時與被告碰面是要借錢,於警詢時告知警方當時車上有兩人,拿毒品及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但警方一開始就非常針對蔡仁傑,他未曾向販毒者詢問、要求有哪些毒品可以購買,他去交錢,對方就知道要交付什麼毒品給他等語,不合毒品交易之常情,也沒有其與「武澤添」聯繫之對話譯文可以佐證,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證人乙○○未經詰問,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完全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查,證人潘○○、潘○○之證述可以採信,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不足以影響渠等證述之憑信性等節,業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之三(三)、四(三)說明;證人乙○○因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亦無從知悉其將於何時返國,經辯護人前往查訪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進行視訊開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尚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且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亦據本院於理由欄壹之二說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09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並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交付2,5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2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09年11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交付2,5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3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09年11月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騎乘000-0000號機車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交付2,4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於10時53分許下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4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給付2,5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5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10年1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旁停等,潘○○從金車遊藝場出來後直接上車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給付2,4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隨即於18時25分許下車走進金車遊藝場內。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6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10年1月30日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乙○○亦於斯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對向車道停車,乙○○隨即下車跨越車道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乙○○,而乙○○給付2,0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畢後,乙○○下車跨越車道返回其車內,2人均於0時52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事實7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10年3月4日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景閱水族館對面停等,潘○○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水族館路旁後,隨即下車穿越馬路進入蔡仁傑車內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給付2,4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隨即於1時20分許下車走回其停放於對向之車輛後駕車離開。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8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10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停等,潘○○即上車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給付2,4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隨即於17時50分許下車,蔡仁傑則駕車於17時59分許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租屋處。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9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蔡仁傑於110年3月2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金車遊藝場前停等,潘○○由該遊藝場走出後直接上車購毒,由蔡仁傑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潘○○,而潘○○給付2,400元予蔡仁傑,交易完成後潘○○隨即於16時56分許下車走進金車遊藝場內。蔡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南投縣○○○○○○里○○000○0000號卷警二卷南投縣○○○○○○里○○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43號卷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原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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