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林英雄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瑞標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英良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英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林瑞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之東側a-b連線所示鐵門拆除,並將編號A1、A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瑞標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瑞標應拆除臺中市○○區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下稱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A1地上物)、編號A2(下稱A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嗣於本院陳明關於A2範圍除如附圖一之a-b連線位置設置鐵門(鐵柵門,見原審卷163頁照片,本院逕於附圖一上加註a-b連線位置,下稱系爭鐵門)外,其餘為空地作為防火巷使用,而減縮聲明為:林瑞標應拆除系爭土地上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並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伊(本院卷第272-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雄所有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下稱00巷00號)建物,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下稱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水泥圍牆、大門(原判決誤載為鐵捲門,見原審卷第137、165頁)、雨遮等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及林英雄於門牌號碼○○○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旁增建A1地上物作倉庫使用,及設置系爭鐵門圍設A2部分土地作為防火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A1、A2部分。 嗣林英雄 於民國81年間將00號建物所有權連同A1地上物、系爭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其子林瑞標,改由林瑞標無權占有A1、A2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瑞標A1、A2部分,林英雄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占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林英雄、林瑞標給付部分依序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瑞標應將系爭土地上A1地上物、系爭鐵門拆除,並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林英雄應將系爭土地上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林瑞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11元,及其中15,552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19,859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86元;㈣林英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9,673元,及其中12,442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7,231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林英雄為兄弟,其父 林萬發 於60年間將如附圖二編號A、B、C、D、E、F所示部分土地即重測前(下同)及分割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逕稱地號)依序贈與長男林英雄、訴外人即次男林○○、三男林○○、四男林○○、五男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六男林○○等兄弟(下稱兄弟6人),兄弟6人於69年間提供上開土地合建如附圖三所示建物,並合意將興建後未使用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均分得合建之建物。000-0地號等6筆土地有部分係西側之建物使用範圍,有部分則為私設道路即為○○○路00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供建物對外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範圍)有提供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林英雄使用A1、A2及B部分。嗣林英雄將00號建物所有權併同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林瑞標,林瑞標自有權占有A1、A2部分土地,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9-160、250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號建物及其基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房地),原為
林英雄所有,林英雄所興建比鄰之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占用系爭土地A1部分(倉庫,面積26平方公尺)之A1地上物,對外有獨立出入口,其牆壁與00號建物牆壁相連,A1地上物內部有門可通往00號建物。㈢林英雄將00號房地於81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瑞標所有,併
同將A1地上物讓與交付予林瑞標,林瑞標就A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00巷00號建物及其基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巷00號房地
)為林英雄所有,與00巷00號建物附連之水泥圍牆、大門(原判決誤載為鐵捲門)、雨遮等即B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位於A1部分與B部分中間
之防火巷,現為林瑞標使用,A2部分土地東側邊線處設有系爭鐵門,林瑞標就該鐵門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與其兄弟共同合建,惟
僅同意部分做為建物基地、部分作為空地或私設道路使用,並未同意全部供興建建物之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0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提供該土地與其兄弟共同合建。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出具甲同意書,並抗辯甲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並非真正。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父林萬發將附圖二(見原審卷321頁)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即000-0地號等6筆土地)依序分別贈與兄弟6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⑵上訴人提出之甲同意書原本係附於本院調閱之臺中市政府6
9中工建建字第907至913號建築執照(含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99號等,下同)卷宗第335、336頁,為該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文件,有上開卷宗可憑(本院卷375-377頁、原審卷619-620頁)。上訴人並主張兄弟6人提供上開土地合建如附圖三(即69中工建建字第907至913號卷第14頁配置圖,影印附於本院卷257頁)所示別墅建物11間(自北而南為編號A8至A18)及店面建物14間(包含北側之自東而西之編號A1到A7及南側之自西向東之編號E1到E7),及將未興建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上開建物對外通行之用,各兄弟均有取得建物等情,核與本院調閱之臺中市政府69中工建建字1992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303號,下同)卷宗、69中工建建字第907至913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即屬無據。
⑶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父親有詢問伊是否同意將分得如
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他兄弟之土地合建,即兄弟6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至F部分土地合建,建好後伊分到第6間房屋(即編號A13),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基地是○○段000地號,伊的土地剩餘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路00巷之巷道,是○○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448-451頁);證人即林○○之配偶彭○○於原審亦證述:伊公公林萬發有依長幼順序贈與6個兒子如附圖二所示土地,6兄弟之土地有合建,有蓋別墅建物和店面建物,有一條私設道路。林○○有分到編號E1店面建物,建好時,每個兄弟都有房屋等語(原審卷452-456頁)。
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圖三編號A9之○○○路00巷0號(下稱00巷
0號)別墅建物由伊取得(本院卷250頁)。又附圖二範圍土地內00巷0號、00號(原審共同被告 楊蕭阿雲 所有)、00號建物、00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2月2日,有原審及本院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35頁、原審卷199、205、211頁)。
⑸000-0地號等6筆土地自60年間起之合割、產權移轉情形,
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函送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229-309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391-407頁、本院卷203-245頁),及上開建造執照卷內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363-365、403-405頁)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建物,其改編前後門牌號碼、重測前後之建號、基地重測前後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亦有附表二記載出處頁數之各該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⑹綜上,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
兄弟5人提供之土地合建,被上訴人就附圖三所示合建建物亦有取得其中建物,顯應知悉此情並同意提供土地合建。被上訴人於40年後之本件訴訟中始否認出具上開同意書,顯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至於上開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兄弟6人就各自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筆跡相同,然非無可能係授權他人代筆用印,尚難僅憑筆跡相同反證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堪認甲同意書應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出具,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甲同意書所載內容,可證其
已同意林英雄使用A1、A2及B部分土地云云。惟查,甲同意書正面係記載:「茲有林英雄、林○○、林○○、林英良、林○○、林○○等6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七棟業經林英良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及背面附有如附圖四之圖說(本院卷375-377頁)。依上開記載,該同意書僅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作如建造執照卷內圖說所示之使用。而依上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附圖三建築圖說、竣工照片(附於本院卷351、383頁)及甲同意書後附之圖說(即附圖四),該同意書至多僅同意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供作興建建物之用,其餘部分則屬作空地及私設道路之用,並未同意就整筆土地全部均供興建建物。且依上開圖說,該建造執照卷宗內有關申請興建A8-A18別墅建物11間,E1至E7之店面建物7間之建築圖說規劃設計範圍,僅有建物本身,不含庭院、牆或其他增建物範圍(即無類如B地上物之圍牆、大門、雨遮或如A1地上物或系爭鐵門等),可知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建物範圍並未包含庭院、牆或其他增建物範圍。則僅由被上訴人曾出具甲同意書乙節,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林英雄得增建地上物占用A1、A2、B部分土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林英雄拆除B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林英雄因合建而取得之00巷00號別墅建物,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交屋前即由興建建物之廠商(下稱興建廠商)二次施工而增建B地上物,且被上訴人同時取得之00巷0號建物及其餘同排(即編號A8至A18)別墅建物,均是同時增建圍牆,同排別墅建物之圍牆與東側之系爭巷道均切齊等語,核與證人彭○○於原審證稱:剛蓋好時,別墅就有圍牆,以前是彎彎的遮雨棚,現在都有改做的比較漂亮;房屋建好時,房屋就有如原審卷第165-185頁照片所示圍牆等語(原審卷457-458頁)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取得之00巷0號等同排別墅建物之圍牆與東側之私設道路大致切齊(本院卷263頁),並有原審履勘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00巷0號建物google街景圖(原審卷161-185、587頁)附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實在。⒉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產權移轉歷程及附表二所示建物與
基地之關係,再對照附圖二、附圖三可知,兄弟6人提供合建之土地,陸續分割出作為合建建物基地之土地,剩餘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北而南之土地即為重測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等6筆土地)。上訴人不爭執林英雄所有之00巷00號建物增建之B部分圍牆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取得00巷0號建物所增建圍牆占用林○○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261頁)。再由兩造均承認同一排別墅建物所增建面臨系爭巷道之圍牆均切齊之事實,對照附圖二土地位置及附圖三建物位置可知,合建之A8至A18整排建物於交屋前增建之圍牆依序自北而南占用東側之○○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就取得之00巷0號建物圍牆有占用○○段000
地號土地原本並不知情,嗣因 林依萱 就所繼承之○○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測量發現該土地有遭占用情形,乃告知伊,伊始測量系爭土地發現有被占用情形云云。惟查,依前揭事實可知,分割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既均甫於70年2月2日建物興建完成前之69年8月22日辦理分割,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000-00地號土地(即00巷00號建物之基地),係於70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英雄;林○○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000-00地號(即00巷0號建物之基地)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上見附表一之乙欄)。A8至A18同一排別墅建物,則於70年初(70年2月2日興建完成,見附表二)即由興建廠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交屋前統一於建物東側增建原建築圖說未規劃之圍牆部分,因而均占用東側之分割後土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排別墅建物所增建之圍牆部分均已超越登記為各該建物基地之土地而依序占用東側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分割後土地,包含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知情而同意。⒋綜上,林英雄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00巷00號建物增建B部分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應屬可信。又B地上物為70年間興建,其現狀尚屬正常堪用,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161-169頁)。林英雄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為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林英雄無權占有,請求其拆除B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併返還無權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林瑞標拆除A1地上物、系爭鐵門,返還A1、A2
部分土地部分,為有理由: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供兄弟6
人合建房屋,並有將上開土地部分作為建築基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同意及事實存在,無論所興建建物之占用範圍是否與原建築執照所載相符,林英雄取得00號建物後增建之A1及系爭鐵門圍設作為防火巷使用之A2部分,既均屬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則林英雄及自林英雄取得00號建物增建物全部之林瑞標自係有權占用A1、A2部分土地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雖同意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供合建
之用,然該建造執照之圖說規劃設計之建物未包含A1、A2部分,已詳如前述理由;且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00號建物之基地為○○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見附表二編號2),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英雄(見附表一編號5之4),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林○○之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間移轉登記予林英雄(見附表一編號6之2、6之3)。可知被上訴人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提供合建後,已於70年間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作為00號(編號E7)建物之基地,至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00號建物之基地。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並非於00號建物於70年間興建完成時一併增建,而係林英雄於約1、2年內約71、72年間自行增建使該部分與系爭巷道切齊等語(本院卷151、255頁);證人彭○○並於原審證稱:00號建物蓋好時沒有加蓋上開地上物,是房屋建物,有一段時間才增建建物等語(原審卷457頁)。至於上訴人提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調閱之75年5月4日空照圖所示影像、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段000地號往北拍攝及自同段000地號往南拍攝之現況照片(原審卷81、85頁),僅能證明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於75年5月4日以前已增建,且其興建方式係將增建物外牆與系爭鐵門與A8至A18等別墅建物外圍圍牆呈直線排列。則林英雄確係於00號建物(店面)興建完成後一段時間才自行增建而占用A1、A2部分土地,與上開整排別墅建物於興建時係統一增建圍牆而得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B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不能僅以林英雄事後自行在00號建物旁增建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時使占用範圍與別墅建物圍牆面臨系爭巷道位置切齊,即推定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林英雄於系爭土地上增建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占用A1、A2部分土地。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因合建取得而長期持有00巷0號建物達
20餘年,就林英雄於00號建物旁增建地上物占用A1、A2土地之行為,兄弟6人長年住居於此街廓,亦均可得而知,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逾35年均未有人出面干涉,均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林英雄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云云。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曾將工廠設址於00巷0號建物,並使用一段期間之事實(本院卷272頁);又依附表二編號3可知,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係至92年5月3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洪○○,則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建物約22年始移轉予他人。上訴人主張就林英雄有上開增建情事應已知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雖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林英雄增建地上物占用A1、A2土地,主張其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等語。查林英雄為被上訴人之長兄,林英雄父子與被上訴人有親族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其他尚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或其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A1、A2部分土地。
⒋綜上,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對A1、A2部分土地合法占用權源。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用人之林瑞標拆除A1地上物及系爭鐵門,返還A1、A2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林瑞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林瑞標自承自81年間起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本院卷292頁),則其自81年間起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林瑞標(見原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324號卷75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瑞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為都市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5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97頁);104年起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107年、109年、111年依序為6,000元、4,960元、4,320元、4,320元,其他年度則無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於104年、106年、108年、110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應為4,160元、6,000元、4,960元、4,3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原審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277頁、原審卷613-615頁)。參以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鄰近○○路0段,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松竹國小、市場、公園、診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系爭土地大部分供為系爭巷道使用,且四周住宅非新,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原審卷139-191、603、6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被上訴人於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瑞標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⒊被上訴人請求對林瑞標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
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35,411元(見附表四編號5),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請求林瑞標給付之金額為15,552元,繕本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林瑞標(見中司調卷17、75頁),在15,55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9日書狀就不當得利金額擴張聲明為46,656元本息(原審卷353-377頁),其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予林瑞標,原審於110年8月9日開庭(原審卷445頁),堪認林瑞標至遲於開庭前一日已受擴張聲明書狀繕本之送達,則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權35,411元其中超過15,552元部分請求自110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林瑞標給付35,411元,及其中15,552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19,859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元(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瑞標應將系爭土地上A1地上物、系爭鐵門拆除,並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瑞標給付系爭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林英雄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英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瑞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一:編號甲欄-重測前地號(○○○段)乙欄-分割增加土地情形丙欄-重測後地號(○○段)丁欄-所有權人1000-000地號(60年5月18日分割後000-0號土地於60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予林英雄,再於70年4月18日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原審卷271-273頁、本院卷363-365頁)000地號林英雄(原審卷233頁)2000-0地號(000-0至000-0地號土地係於60年5月18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60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編號2-5之丁欄所示之人,原審卷263-269頁)⒈分割後000-0地號。⒉69年8月22日分割增加之同段000-00地號,於70年1月3日以69年8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英良,92年5月3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洪○○,於94年4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褚為誼 (本院卷203-217頁)。⒊69年8月22日另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地號(原審卷277頁)⒈000地號⒉以下(省略)⒈林○○(原審卷235頁)⒉以下(省略)3000-0地號⒈分割後000-0地號。⒉69年8月22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原審卷281-285頁)。⒈000地號⒉(省略)⒈林○○(原審卷237頁)⒉(省略)4000-0地號⒈分割後000-0地號。⒉69年8月22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原審卷291頁)⒈000地號⒉(省略)⒈林○○(原審卷239頁)⒉(省略)5000-0地號⒈分割後000-0地號。⒉69年8月22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299頁)。⒊000-00地號於70年1月3日以69年8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英雄(原審卷407頁)。⒋000-00地號於70年3月9日分割增加之000-000地號,於70年6月24日以70年3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英雄(原審卷391-393頁)。⒈000地號⒉以下(省略)⒈林英良(原審卷241頁)。⒉以下(省略)6000-00地號(68年1月23日逕為分割自000-00地號,原審卷395頁、本院卷405-407頁)⒈分割後000-00地號。⒉69年8月22日分割增加之000-00地號(本院卷83頁),於70年7月10日以70年3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英雄(本院卷84頁、原審卷401頁)。⒊000-00地號於70年3月9日分割增加之000-000地號,70年7月10日以70年3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英雄(本院卷79-84頁、原審卷397頁)。⒈000地號⒉以下(省略)⒈林○○於109年1月15日死亡,109年5月4日由林○○之女林依萱以繼承原因取得(原審卷243頁)⒉以下(省略)。附表二:
編號重測前/後建號建築完成日改編前/後門牌號碼坐落基地重測前/後地號建照執照案號/所有權人1○○○段1109建號/○○段00建號(原審卷205頁)70年2月2日○○路○段00巷00弄00號/○○○路00巷00號(原審卷205、207頁)○○○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原審卷206頁)69中工建建字第913號/林英雄(原審卷61、205頁)2○○○段0000建號/○○段00建號(原審卷211頁)同上○○路○段0巷00號/○○○路00號(原審卷211、213頁)○○○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原審卷212頁)69中工建建字第1992號/原為林英雄所有,81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瑞標所有(原審卷65、212頁)3○○○段0000建號/○○段00建號(本院卷第221頁)同上○○路○段00巷00弄0號/○○○路00巷0號(本院卷第221、233頁)○○○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本院卷第221、233頁)70年2月2日第一次登記為林英良所有,92年5月3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洪○○,於94年4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褚為誼(本院卷225-227、235頁)附表三:編號計算不當得利期間(年/月/日)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新臺幣)備註(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金額)1104/11/13至104/12/3115㎡×4160元×5%×49/365=419元419元104年:4,160元/㎡2105/01/01至106/12/3115㎡×6000元×5%×2=9000元9,000元105、106年:6,000元/㎡3107/01/01至108/12/3115㎡×4960元×5%×2=7440元7,440元107、108年:4,960元/㎡4109/01/01至109/11/1215㎡×4320元×5%×317/365=2814元2,814元109年至111年:4,320元/㎡5小計19,673元6109/11/13至返還土地日止15㎡×4320元×5%÷12=27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70元(每月)109年至111年:4,320元/㎡
附表四:編號計算不當得利期間(年/月/日)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新臺幣)備註(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金額)1104/11/13至104/12/3127㎡×4160元×5%×49/365=754元754元104年:4,160元/㎡2105/01/01至106/12/3127㎡×6000元×5%×2=16200元16,200元105、106年:6,000元/㎡3107/01/01至108/12/3127㎡×4960元×5%×2=13392元13,392元107、108年:4,960元/㎡4109/01/01至109/11/1227㎡×4320元×5%×317/365=5065元5,065元109年至111年:4,320元/㎡5小計35,411元6109/11/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27㎡×4320元×5%÷12=486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486元(每月)109年至111年:4,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