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詠任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詠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任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販毒集團,受販毒集團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受販毒款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
e、MMA)及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太原興租車行(址設○○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做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販毒集團成員則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 黃珮瑜 (已於109年5月2日死亡)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微信向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販毒集團成員則通知被告運送毒品至○○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即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由 林聖鈞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林聖鈞返回住處後,即與黃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又於109年5月2日凌晨施用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珮瑜因施用毒品過量失控,而在地上打滾,同日下午3、4時許即陷入昏迷,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聖鈞發現黃珮瑜無呼吸心跳,即請家人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宣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及解剖後,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死因為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以及混合使用其他毒品藥物導致中毒休克而死亡,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林聖鈞於警、偵訊中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聖鈞)、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住處房間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500233號)、(草療鑑字第1090500234號)、○○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60002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微信通信軟體內容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使用借貸契約書(109年4月24日)、車輛詳細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車行錢,我簽租車的單子可以抵車禍賠償的錢,簽1張單子可以抵3000元,租車行沒有跟我說車子要作何用途,我也不知是何人使用該車,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開車去交易毒品,被告雖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汽車,但被告有無開走車子係有疑問,縱被告將車開走,也不是被告去交易毒品,被告只是人頭。此外,該車輛被作為販毒使用,但被告在個人經驗上,不會聯想到他當人頭把車子租給陌生人會構成犯罪,且被告也無法清楚認識到所幫助之犯罪行為為何,故被告欠缺幫助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4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就其有於109年4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附近,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之用,林聖鈞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後,返回○○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後,與黃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黃珮瑜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林聖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廖継正莊宜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84、285至302、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聖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頁)、證人林聖鈞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3號鑑驗書、109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31至135頁)、黃珮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4頁)各1份、證人林聖鈞住處房間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
09、117頁)、109年4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1至122頁)、109年5月7日太原興租車行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承租之上開車輛係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使販毒集團不詳之人用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用等事實,均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現有證據來看,被告只有在109年5月7日去簽過一次借貸契約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我24日有沒有去,我去了3、4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證人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來簽約,好像不只他1個人來,借貸契約簽約日期是4月24日,監視器畫面是5月7日,可能是還有來第二次借車,如果租賃契約日期寫4月24日,那就一定是當天在車行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2頁);證人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4月24日簽立使用借貸契約,車輛就一定是當天讓被告開走,不會有日期倒填的情形,被告5月7日有再去,可能是車子有壞掉來換車,也可能是要續租或換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是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133頁)之日期既已記載109年4月24日,又有被告簽名於上,且被告亦自陳並非只去過一次租車行,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二、【被告未於109年4月29日2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附近,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聖鈞】㈠證人林聖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買毒品,駕駛車輛之人有問手機另一頭的人可否轉帳,然後由手機另一頭的人唸帳號給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轉帳成功後,我有拿給駕駛座的人看,我有看到駕駛的臉,也有與他對話,駕駛講話有一點像外籍人士,其口音有特殊腔調,當時光線昏暗,我沒有看很清楚,之前指認照片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現在與被告對話,當天前來交易的人與被告聲音聽起來不像,被告口音不是我當天聽到的口音,我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先給我看被告去車行牽車的照片,再叫我指認圖中的人,我才指認編號1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84頁)。是以,證人林聖鈞已證述當日在自用小客車上所見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且其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為本案駕車前來與之交易毒品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然員警先出示被告之照片,再使證人林聖鈞指認圖片中之被告,顯屬誘導證人林聖鈞指認被告之安排,則證人林聖鈞經誘導而為指認,自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為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林聖鈞交易毒品之人。
㈡經比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行動上網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37至131、135至145頁)及○○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7551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9日之車行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8頁),於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點,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前開車輛車行記錄並未相符,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事實。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由證人林聖鈞向被告以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一節,容或有誤。此外,被告固有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與本案販毒者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故意】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且被告明知其係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被警方查扣的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我朋友綽號「天使」之人給我的,他會打這支電話給我,他會打給我說車子已經到租車行,因為我幫他寫租車單就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我之前欠太原興租車行維修費,車行的員工「 阿哲 」介紹綽號「 賓利 」的男子給我,我幫「賓利」簽使用借貸契約書當人頭可獲利3000元,用來還車行的維修費,我沒有辦法明確交代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何人所有及租賃之車輛為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至40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租車後,何人使用我不知道,所發生的事情都跟我沒有關係,正常是不會租給不認識的人,我是因為欠人家錢才會這樣做,我只負責簽那張單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核與證人廖継正、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84、285至302、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並有使用借貸契約書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是被告確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知悉將由第三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一事應可認定。而一般人於提供證件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是若非無駕照或不欲提供證件使他人可得知悉使用車輛者身分之情形,當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承租車輛之必要,故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者之目的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此為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我知道承租車輛不可以交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因此,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實際使用車輛者可能違法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
㈢然而,支付報酬而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之人,目的雖可能包
括規避刑事不法行為之追緝,然任何刑事不法行為之犯罪者為求脫免刑責均有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之可能。而依被告所述,綽號「天使」之人提供手機供其使用係為告知被告車子已經到租車行;而綽號「賓利」之男子則負責與其聯繫簽訂車輛使用借貸契約書,均未提及使用車輛之目的,被告是否得以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者所欲從事之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非無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自國、高中就有施用過愷他命
,我自網路上交易毒品,曾有毒品賣家開車過來,我上對方車輛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知道承租車輛不可以交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然販賣毒品案件之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未必均為汽車,亦常見有騎乘機車者,而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者雖有犯罪意圖也未必均為販毒者,則被告雖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且自其16歲時起即有社會工作經驗及前開交易毒品之經驗(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8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可預見其承租並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車輛可能作為進行毒品交易工具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持係「天使」、租車行員工「阿哲」、「賓利
」委請其租賃車輛,且其不知使用其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係用以從事不法行為等辯解,雖無實據,而難逕信。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此一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擔任人頭為他人承租車輛之行為有幫助他人從事某種犯罪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仍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雙重故意。
伍、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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