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壬○○
號辛○○
80號被告未○○
卯○○
號寅○○
號丑○○
號癸○○
號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午○○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戊○○
己○○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辰○○
乙○○丁○○
號子○○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乙方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八0;被告未○○、丙○○○應有部分各七十八分之一;被告卯○○、寅○○、丑○○、癸○○應有部分各三一二分之一;被告午○○、巳○○、子○○應有部分各七0二分之二九;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三四0分之三四二;被告己○○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一六;被告辰○○應有部分五八五0分之六八九;被告乙○○應有部分五八五0分之八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三五。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竟屢經協商分割而堅持已見,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並聲明:如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
(三)同意分割後,編號F部分(分割方案甲、乙方案位置、面積均相同)與被告丁○○、戊○○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分割方案甲、乙方案位置、面積均相同)與被告未○○、丙○○○、卯○○、寅○○、丑○○、癸○○、己○○等人保持共有,並採取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
三、被告方面:
1、被告己○○: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因原告有附帶條件,將來可以跟鄰地二七九地號合併分割。又分割後同意與原告及被告未○○、丙○○○、卯○○、寅○○、丑○○、癸○○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被告未○○、丙○○○、卯○○、寅○○、丑○○、癸○○:
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其等與原告及被告己○○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採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
3、被告戊○○: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F部分(分割方案甲、乙方案位置、面積均相同)願與原告及被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同意被告午○○、巳○○、子○○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其所有之圍牆將被拆除等語。
4、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F部分(分割方案甲、乙方案位置、面積均相同)願與原告及被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5、被告辰○○: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如果採乙方案伊分得之土地將沒有道路可供通行。
6、被告午○○、巳○○、子○○:同意分割,並以其等提出之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分割後其等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其等分得之部分劃為二筆,且不相連,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過小,將無法利用;又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南北向細長型,不利土地建設之用。惟如採被告等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等願提供編號I部分做為出入之通行巷道,可供被告辰○○及其等連接系爭土地北側,因同段地號光華段九四號是水利地,雖為水溝用地,然現已加蓋,為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而得以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當聯絡,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7、被告乙○○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午○○、巳○○、子○○等人提出之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其取得之部分為長方形之道路,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不足八台尺,且為不規則形,勢將難以通行。因伊分得之土地,現在就是既成道路,伊當時會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應有部分,是因伊在鄰地二四0地號上的房子無法進出,才買來做為道路使用,將來也會做為道路使用,不會變更用途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八0;被告未○○、丙○○○應有部分各七十八分之一;被告卯○○、寅○○、丑○○、癸○○應有部分各三一二分之一;被告午○○、巳○○、子○○應有部分各七0二分之二九;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三四0分之三四二;被告己○○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一六;被告辰○○應有部分五八五0分之六八九;被告乙○○應有部分五八五0分之八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三五。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條不規則形,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丁○○、戊○○之建物,其北側有同段九四地號水利地,其上有水溝並蓋成為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中央近北側部分,及南側部分各有一私設道路可供通行,最北側由被告辰○○供作菜園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及使用現狀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上建物,被告等均同意分割,且被告午○○、巳○○、子○○;被告丁○○、戊○○與原告;被告未○○、丙○○○、卯○○、寅○○、丑○○、癸○○、己○○與原告間,分別就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願按原比例保持共有等情。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則被告午○○、巳○○、子○○三人,分得之土地將劃為二筆,且不相連,其等分得之編號I部分面積僅一六.四五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將不利於將來之利用,而分得編號A部分亦屬長條形,亦不利於建築使用;又被告 楊永來 分得編號C部分,雖分得位置在原私有道路上,然呈不規則形,且其面寬縮減,不利於通行,故不採原告所提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方案。而被告午○○、巳○○、子○○所提之附圖二乙方案,被告辰○○分得之土地雖分為二筆,然原告所提之甲方案,被告辰○○分得之土地亦為二筆,位置亦屬相同,且乙方案被告辰○○分得之編號B部分為長方形,北側有被告午○○、巳○○、子○○等人提供之編號I部分可通行至同段九四地號之水利地(其上水溝有覆蓋道路),南側有被告楊永來分得原供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被告楊永來亦表示其分得之土地本就用以其於鄰地二四0地號上,其所有之房屋出入使用,分得後仍為道路使用,不會變更用途。),對被告辰○○並無不利;被告乙○○分得之編號C部分,在原私有道路上,然為正長方形,利於通行,亦不致拆到被告戊○○之浴廁,縱會拆到被告戊○○之圍牆,其拆到部分為圍牆為西側之一小部分,對被告戊○○之影響不大;另原告及被告丁○○、未○○、丙○○○、卯○○、寅○○、丑○○、癸○○、己○○等人分得之部分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且其等均同意上開分得之位置,足認此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午○○、巳○○、子○○所提之乙方案分割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一:
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五.三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五
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巳○○、子○○,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0.四六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三
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0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按七四六分之四00、被告丁○○按七四六分之一七五、被告戊○○按七四六分之一七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七三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八、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按一萬分之九二、被告未○○、丙○○○各按一萬分之一一八八、被告卯○○、寅○○、丑○○、癸○○各按一萬分之二九
七、被告己○○按一萬分之六三四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二:
一、原告庚○○負擔二三四分之八0。
二、被告未○○、丙○○○各負擔七十八分之一。
三、被告卯○○、寅○○、丑○○、癸○○各負擔三一二分之一。
四、被告午○○、巳○○、子○○各負擔七0二分之二九。
五、被告戊○○負擔二三四0分之三四二。
六、被告己○○負擔二三四分之一六。
七、被告辰○○負擔五八五0分之六八九。
八、被告乙○○負擔五八五0分之八一。
九、被告丁○○負擔二三四分之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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