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六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鐵造地磅、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L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農舍、編號M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神明廳拆除,另將上開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剷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 高永豐 即 高健榮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後,因被告乙○○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後手)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連帶保證人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由原告拍定,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鐵造地磅、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棉板雞舍、編號L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農舍、編號M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神明廳均係被告乙○○所建造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編號N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亦係被告乙○○所種植,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剷除上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並將各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否認被告乙○○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讓與被告丙○○○○○○,主張被告依法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乙○○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讓與被告丙○○○○○○,則被告丙○○○○○○已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訴請被告二人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剷除上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並將各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本院自認並無正當佔用權源,只是他們(指原告)賠償(地上物)的太少等語,然辯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被告乙○○所建造,嗣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全部分給伊,樹、香蕉都是我父親被告乙○○所種植,系爭土地上的平房現在是我父親在住,平房是我父親建造的,但是分家的時候分給我,我父親是乙○○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圖乙份及照片二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剷除地上物併返還土地。經查,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被告乙○○所建造,卷內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K部分之雞舍、編號E、F、G部分之水塔、編號H部分之廁所、編號J部分之倉庫、編號L部分之農舍、編號M部分之神明廳等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造人即被告乙○○所有,此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丙○○○○○○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供改口辯稱地磅係伊及叔叔、與兄長等人所用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高永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置信,上開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仍屬被告乙○○所有。
五、次查,兩造爭執者為被告乙○○是否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讓與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否認被告高健榮此部份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永豐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至標的物現場查封債務人高永豐即高健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時,陳稱:五○八之二土地上有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及養雞場,由其無償使用中、未出租等語,有查封筆錄乙份,被告乙○○並未提及地上物讓與被告高永豐之隻字片語,而且被告高永豐亦稱目前被告乙○○仍居住上開建物而未搬移,足認被告乙○○並未將其所有上開地上物讓與被告高永豐,應僅供被告高永豐居住使用而已,故被告高永豐並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六、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當時,非屬於一人所有,因土地所有權人為高永豐即高健榮、而地上物原始建造人為乙○○,當時,被告高永豐即高健榮僅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雞舍、水塔、廁所、倉庫、農舍、神明廳等地上物既為被告乙○○所興建,核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繼續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
M、N部分所示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至今,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地上物、剷除上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併將各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既否認被告高永豐即高健榮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訴請被告高永豐即高健榮拆屋還地,顯然矛盾,況如上所述,被告高永豐並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其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剷除上開農作物、香蕉樹、樹木,並將各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於法無據,此部份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告之訴遭駁回部份,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