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3日所發 彰執仁 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
司)間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01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嗣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04月13日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636,796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鈞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係記載『債務人(即定億公司)將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即本件原告),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並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修繕廠房所支出之費用3,688,094元扣抵,因本件不動產早於91年10月17日即經本院假扣押,該租賃契約乃違反查封而不生效力』等情,鈞院民事執行處既認原告與訴外人定億公司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因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則原告對定億公司應無再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核發系爭執行顯非有據,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倘若被告承認原告與定億公司間所訂前開租賃契約,惟因
原告業按該租約之約定,以重建廠區之費用抵充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故原告在97年10月前,應無給付定億公司任何租金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定億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尋求與訴外人超紀元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紀元公司)合作,在該兩公司合作期間發生火災,超紀元公司本來要修繕,惟因該公司財力不足,而由原告承接並支付修繕費用,且曾將該發票提出於執行事件。
⑵被告之公法上債權具有優先權,應得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執行事件獲足額分配、受償。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定億公司因滯欠稅款3,265,940元,經被告依法移送
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執行在案,嗣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得定億公司對原告有租金債權,遂以95年3月31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函對原告核發扣押兼收取執行命令,惟原告於95年05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定億公司簽有廠房租賃契約,但定億公司於94年03月19日因火災所燒毀之廠房、機械設備,業經原告部分修繕完成,其修繕金額總計3,688,094元,雙方同意以此金額充作每月應付租金及保證金云云,然原告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期間,因而彰化行政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本件訴訟之緣由。
㈡原告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執行
事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為定億公司支付修繕費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係為811,500元,此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修繕金額為36,88,094元,顯然不符;又觀之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得見原告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未列報租金支出,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固定資產」之金額恰為原告所提出修繕發票金額811,500元,依此,足認原告主張其為定億公司支付修繕費,且約定以該修繕費用抵充租金,應不實在。
㈢又關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執行卷內之95年9月27日勘
驗筆錄載以:「…債務人代理人稱定億企業公司…且在火災過後廠房的修繕亦是由茂霖公司出資…」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定億公司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
遭假扣押查封後,復將該廠房於94年12月01日出租於原告,雖屬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但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此租賃契約於債務人(即定億公司)及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間仍屬有效,故定億公司對原告仍有租金債權。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僅係對於執行法院已查封之
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必須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加以規定,但本件所涉及之前開租金債權,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故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5年03月13日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字第74781號執行命令扣押定億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於96年04月13日以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㈥定億公司所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暨滯納金,
共計4,701,041元,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僅就96、97年度房屋稅優先受償共計636,751元,故尚有4,064,290元未受償;至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
4月13日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乃係就92至94年度房屋稅暨滯納金、91至94年度地價稅暨滯納金,及93、94年度使用牌照稅暨滯納金,核計定億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額於1,200,136元範圍內對原告存款加以扣押,並未對定億公司所積欠96、97年度房屋稅額為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可於本院95年度執字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對定億公司之所有公法上債權云云,顯非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本於其對訴外人定億公司之房屋稅等公法上給付之請求
權,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就定億公司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即依本院95年度執字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由訴外人定億公司於96年02月05日所提陳報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03月31日92年度房稅執特字第74781號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而由被告依法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逕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備註欄中有:「‧‧‧又除編號1、3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淑靜 ),租期自民國94年12月01日起至99年12月0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0萬元,並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修繕廠房所支出之費用0000
000元扣抵。因本件不動產早於91年10月17日即經本院假扣押,該租賃契約乃違反查封而不生效力」之記載。
㈢被告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㈣訴外人定億公司出租予原告之不動產(即土地及廠房)於91
年10月17日即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拍定後,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08月28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開定億公司與
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如被告認為定億公司對原告有該租金之收取權,被告應另行代位定億公司提起訴訟對原告請求給付該租金;又因定億公司所有廠房發生火災,而由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並由定億公司與原告約定以該修繕費用抵銷租金,故定億公司對原告縱有該租金之債權,亦因與上開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單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修繕
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縱使原告可證明其支付該修繕費用,但因租金係屬定期給付,而在原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已無權再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兩造固就㈠原告有無支付廠房之修繕費用?如有,是否支付全部修繕費用?及㈡原告主張以修繕費用與租金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有所爭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開訴外人定億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得否主張因該租賃關係於訴外人定億公司與原告間仍屬有效,而得以訴外人定億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對之強制執行?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至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仍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且該出租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
156號判例意參照)。又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查訴外人定億公司出租予原告之不動產(即土地及廠房)於
91年10月17日即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嗣訴外人定億公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定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乃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並拍定後,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08月28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該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而訴外人定億公司係於上開不動產遭查封後之94年12月01日,將該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即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因訴外人定億公司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予履行,被告乃先後於95年10月
17日、96年03月15日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就訴外人定億公司未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前已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彰化行政執行處亦於95年11月07日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字第74781號函送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亦有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各該聲明參與分配、函送合併執行之函文可稽。
㈢綜上所查,訴外人定億公司與原告間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
912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所訂之租賃契約既於實施查封後所為,又出租行為具有債權行為之特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則該租賃行為對於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自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自不得又違背「禁反言」原則,於就訴外人定億公司未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及上開租賃標的物未撤銷查封之際,復主張上開租賃行為為有效,而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定億公司對原告因該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據此,足認彰化行政執行處依被告聲請所核發95年03月31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字第00074781號扣押、收取命令,難謂與法相符,又彰化行政執行處因原告未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未依上開扣押、收取命令將扣押之租金債權金額交付被告收取,而依被告之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以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行政執行事件,於96年04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自亦於法不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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