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
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2萬元之現金卡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第5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1,526元、利息11,32
0元、違約金949元,合計113,79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結果單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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