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愷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重
壹點參伍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18日晚間11許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
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於97年12月13日,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惟
否認於警查獲當時有何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然被移送人經警
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小時,尿
液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命之代謝
物Norketamin,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
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案之
愷他命3袋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
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餘重1.35公
克),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