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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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雅玲
被   告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
50分許,途經該路段北向193公里400公尺處,因被告發生交
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之護欄及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被告
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
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即派人先行修復,按照修復
工程實際所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3,850元修復,被告既已
填寫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自應賠償前開費用,惟履經催討均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及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97
年9月19日中工字第0976007745號、97年10月15日中工字第
0976008567號、97年11月5日中工字第0976009201號函、路
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各1份及照片2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準此,原告本於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玲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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