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甲○因而心有未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予乙○○之母親 沈何燕 ,向沈何燕恫嚇加害其至親乙○○生命、身體之事,使沈何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冒
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明信片,以表示乙○○為寄件人,並寄送予 馮文伸 而行使之;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⑸⑺⑻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名義或同時冒用乙○○、 劉興樹 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⑸⑺⑻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在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馮文伸而行使之;復接續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⑹所示時間前某時許,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馮文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上開裸露胸部照片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乙○○、劉興樹(附表一編號2
(5)部分)及馮文伸。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收件人。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0⑴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並接續基於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如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信件內,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0⑵之收件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之收件人。
嗣乙○○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沈何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上開信件均非我所寄送,因其中所檢附之裸露照片和相關資料檔案都在乙○○松江路住處電腦內,但我於105年5月29日後,已無法進入該處取得上開資料,且我前案傳真乙○○裸露照片時,有將裸露部位遮掩,本件未遮掩自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收件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之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沈何燕、馮文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1710卷【下稱他卷】第73至76、101至102、115至117、197至199、223至2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明信片所附之告訴人乙○○裸露胸部之照片,係被告以手
機所拍攝,檔案僅告訴人乙○○與被告持有,且被告曾在告訴人乙○○松江路住處之電腦內,取得上開明信片所檢附之護照資料、統一發票章、馮文伸大頭照等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將附有上開裸露照片、護照資料、統一發票章、馮文伸大頭照、告訴人乙○○婚紗照等資料,陸續傳真至告訴人乙○○任職之百貨公司、馮文伸、沈何燕等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頁,105偵115908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167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馮文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2、99至100頁,他字卷第224頁),復有被告上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至84、131至144頁)。而觀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件所附資料,其中無論係告訴人乙○○之婚紗照、馮文伸護照影像、統一編號印章、馮文伸大頭照及告訴人乙○○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均與被告前所傳真予告訴人乙○○親友之資料,互核相符,完全相同,且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先前將上開資料多次陸續傳送給告訴人乙○○親友之情節無異,自足認上開明信片均係被告所寄送。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
告訴人乙○○住處門鎖更換致其無法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固有被告10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至6頁),然觀之被告前案傳真資料左上角所示傳真時間,其中有部分顯示為「29.05.2016.12:36」、「29.05.2016.10:31」(見偵卷二第80至84頁),可見該部分傳真係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0點31分、12點36分所為;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上午及前一日,均未身處在告訴人乙○○住處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傳真上開資料時,無須身處在告訴人乙○○住處或使用告訴人乙○○住處電腦內資料,被告已將上開資料備份甚明。且被告既有其所拍攝之告訴人乙○○裸露胸部照片之原始檔案,則其傳真或寄送予他人時,是否予以遮掩,本取決於其犯意而定,自難僅以本件裸露照片未遮掩,即認非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
真文件非我所傳,因我當日中午去警局做筆錄,時間上來不及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35、36頁),然上開傳真資料確為被告所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上情,已難據信。參以上開105年5月29日之傳真文件(見偵卷二第80至82頁),其左上角上顯示傳真者為「TAIPETMr.Du」、電話則為「0000000000」,均與被告坦承為其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8日所傳真之文件左上角所顯示之傳真者及電話相同(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75頁反面);再者,對照上開105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之傳真資料,無論係文字內容、照片之遮掩位置、方式、排版順序、格式,亦完全相同,顯見上開105年5月29日之傳真資料確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正本,以證明告訴人乙○○可能偽造上開資料,及該傳真時間與其當日報案僅有20分鐘之時間差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5月13日至5月30日間,陸續傳真包含上開告訴人乙○○婚紗照、有遮掩之告訴人乙○○露胸照片、馮文伸大頭照、統一發票章、「百貨業蜜蜂小姐的故事」等資料至告訴人乙○○任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08號起訴,所涉加重誹謗、毀損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審易17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資料均為其所傳真,未曾爭執上開傳真資料有何遭告訴人乙○○偽造之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憑,自堪認卷內所附上開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並無遭偽造之情。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35、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
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恐嚇所附照片對象雖係乙○○,然已足使收受該明信片、身為母親之沈何燕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散布之物,係女性裸露胸部之照片,有上開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7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猥褻物品無訛。且上開裸露照片直接附於明信片背面,足見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⑴、編號10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⑻、編號3至9、編號10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⑻所示多次冒用名義寄送信件、散布
猥褻照片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多次散布猥褻照片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散布猥褻物品罪。
3.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⑸所示部分同時偽造乙○○、劉興樹為寄件人之信件並持以行使,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冒用劉興樹名義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寄送之對象、時間及
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2⑴、⑸、3至7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⑷、⑹至⑻、8至10所示部分為接續犯,與如附表一編號1,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
訴人沈何燕,且僅因與告訴人乙○○感情生變,即冒用他人名義寄送上開信件及散布上開裸露胸部照片,使告訴人乙○○身心備受煎熬,所為顯有不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以年金維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大多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卷附裸露胸部照片,乃檢警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非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⑴所示之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2⑹、10⑵所示時間前,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所示信件之私文書,寄予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部分,亦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然觀之卷內如附表一編號2⑹所示明信片上,於正面左下角寄
件人欄處僅記載「北市○○路00巷00號7樓」之地址,並未記載任何乙○○之姓名,且該明信片背面僅記載「兩個女人給您鞠躬」等語,亦未表明由乙○○寄送之旨;至如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信件,信封正面寄件人欄處未填載任何寄件人資訊,且遍觀該信件內容,亦未記載或暗示由乙○○寄送之文字。又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所示信件,雖附有乙○○裸露胸部照片,然客觀上亦不致使人誤認上開信件係由乙○○本人所製作或寄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冒用乙○○名義而製作、郵寄上開信件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一編號收件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收受時間寄送信件內容/卷證所在主文1 沈何燕一 106.12.13乙○○之婚紗照及標題為「槍殺情敵與前妻嗆不會被判死」之新聞紙(他卷21至23)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⑴馮文伸二1106.11.22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小姐&ZZZZ;0000000000」、背面為馮文伸護照影像之明信片(他卷33)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二2107.10.16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乙○○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39)⑶107.10.19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生日快樂16年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41)⑷107.10.12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乙○○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17)⑸三1107.1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劉興樹」、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乙○○劉興樹夫妻同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107)⑹三2107.12.26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兩個女人給您鞠躬」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49)⑺107.12.26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蜜月同遊上海四周年紀念」等語明信片(他卷251)⑻108.1.18同上(他卷275)3 蔡清祥 三1107.1.24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他卷67)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劉邦驊 107.1.17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他卷53)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沈何燕107.1.18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女兒乙○○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55)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107.1.18同上(他卷57)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107.1.18同上(他卷5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二樓鄰居三3.⑴107.12同上(他卷255)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沈何燕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70巷19之2三樓鄰居107.12.26同上(他卷257)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⑴乙○○之叔父 沈福靈 三.3⑵108.1.30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叔叔:謝謝你昧著良心的幫忙乙○○1/20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61至262)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馮文伸公司員工 邱會筑 三.3⑶108.1.18內有乙○○裸露胸部照片、馮文伸大頭照、統一發票專用章、馮文伸護照影像及記載「何處取得私人照片多幅?誰的手?戒指能證明!...」等語之信件(他卷263至27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