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子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子涵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子涵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3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04/13、07/26或07/27),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更是在108年10月間至109年8月初,密集多次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24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受刑人丁子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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