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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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竣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竣勳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段由關西往羅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里000
0000000里○○○○路0段000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坡彎路段,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適有亦未注意上開規定之告訴人 黃湘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側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及第8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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