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新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俊祥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牌照號碼RAM-8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該車並經協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且列明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強制險:151617B11353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止。伊之法定代理人 張俊 祥(下僅稱 張俊祥 )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下省略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口,不慎右側前輪陷入水溝(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張俊祥當下因負傷而不得不先離開事故現場,回長青路1段106號家中求助就醫。嗣後系爭車輛送匯豐汽車新竹保養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匯豐新竹廠)修理,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理賠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張俊祥為隱匿其酒後駕車乙情,未留在現場即時報警並等待警方前來蒐證,反而離開現場,刻意拖延至107年8月9日早上已無從實施酒測時方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下稱豐田派出所)坦承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前開情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下稱系爭肇事逃逸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伊得拒絕理賠。縱本件未合不保事項,系爭車輛於匯豐新竹廠維修細目經伊技術人員勘車核估後,發現有部分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維修費用應僅有38萬3,37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㈠上訴人前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該車並經協新公司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則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定義之附加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止,其中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及簽名欄均記載為協新公司,並有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㈡張俊祥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長青
路1段190巷口處發生系爭事故,嗣經一名林姓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7秒報案,豐田派出所於2時44分許接獲110通報,警員 賴彥任 到達現場後,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車上亦無人。
㈢張俊祥於107年8月8日凌晨3時39分自其住家經救護車運送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根據來診病歷上主訴:「剛剛走路跌倒跌落水溝約1公尺,左臉有撕裂傷,四肢擦傷」等語,後經診斷張俊祥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皮膚缺損等症狀。
㈣張俊祥於107年8月9日至豐田派出所坦承自己為系爭事故之駕駛。
㈤上訴人在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於107年8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將系爭車輛送匯豐新竹廠修理,當次修理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50萬元,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12日支付完畢。嗣其以前開車輛維修費用全額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車輛構成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不保事項情形,故被上訴人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8日送修之50萬元維修費用全額理賠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解釋適用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應限於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肇事逃逸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即系爭肇事逃逸條款)約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審卷第25頁)。其內容源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2月12日函訂頒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之第9款相同文字,金管會函釋說明於範本中訂定此條款之目的為「前開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復依前揭法令規定,被課以義務或責任之行為主體為汽車之駕駛人,尚非肇事汽車。綜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項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以上意見,請卓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與前開範本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2
0、137頁)。足見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並不單純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
⑵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6條固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而生相關救護費用、拖車費用與修復費用為所承保危險事故與理賠範圍;惟其第2條亦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且共同條款第9條明訂不保事項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共同條款第10條明訂加保事項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將各種故意導致危險事故,或使危險升高之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情形排除於理賠責任範圍外,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共同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多需要針對危險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之人別、駕駛情況、使用車輛目的、精神狀況、持有駕照狀態、服用酒類或違禁藥物之情形為判斷,倘駕駛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又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保全現場狀況與駕駛人狀態等證據,事後將甚難還原現場或釐清事實。此觀共同條款第15條明訂「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内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課予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即時通知之義務,亦可佐證保險人判斷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之有無,甚為倚賴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基於誠實信用與最大善意主動通知及保存證據。是以,為避免整體契約效果使駕駛人以為其縱使率為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或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駕駛行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仍可藉由不誠實履行共同條款第15條之通知義務,或趁警察機關到場調查前先離開現場,隱匿實情,即可輕易獲取保險理賠或不用受追償,而產生鼓勵將危險轉嫁保險人與其他守規矩之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更應將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解釋為包含危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並等待其到場處理、記錄現場駕駛人狀態,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情況。
⑶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並不可採,該條款
所謂「肇事後逃逸」,非僅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包含危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並等待其到場處理、記錄現場駕駛人狀態,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情況。㈡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適用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其他
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擴大保險公司有自行解讀並且
拒絕賠償的空間,對其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又否認之。查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列不保事項,固然減少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有不利益;惟其係基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以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保全危險事故發生情況證據,有利未來釐清保險契約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或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事實有無之條款,有助於整體風險控管與對價平衡,已如前述(前五、㈠、⒉),並非不合理,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拒絕理賠:
⒈按「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
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乃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倘本件屬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本文亦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50萬元,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理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隱匿酒駕而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已屬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理賠等語。查:
⑴本件駕駛人張俊祥駕駛以及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而離去的情形:
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命令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等影片(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前開影片檔案顯示於107年8月8日凌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張俊祥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張俊祥跌落水溝受傷等過程為:
①檔名「00000000」檔案(即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09分21秒至2時11分22秒):
系爭車輛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前,約自【02:09:24】開始至【02:10:04】,張俊祥與其友人開始以下對話:張俊祥:「…」(不確定是講什麼)友人:「你先把…你先把…那個,你先打到…你先打到空檔,空檔空檔,P檔,P檔,你打P檔,然後發車,發車是…電池吧?」張俊祥:「電池阿。」友人:「發車應該是…應該有個鍵吧,你這個應該是按這個吧?是嗎?」張俊祥:「這樣…阿這個啦。」(約於【02:10:02】聽到引擎發動聲音)友人:「OK拉。」【02:10:21-02:11:22】系爭車輛開始行駛並在店前方的道路向左迴轉,迴轉後直行至號誌燈路口處右轉,並繼續直行,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約在影片時間【02:11:07】處可看見右方出現一塊長方形招牌,以及綠色路牌標示。
②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11分21秒至2時13分22秒):
【02:11:21-02:11:56】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在路上,但在行駛到某一路口處前突然停下,並有聽到打檔的聲音,隨後系爭車輛開始往右後方倒車。
【02:11:57-02:13:05】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碰撞聲後突然停下,隨即繼續往前行駛在剛才的道路上,並右轉進入一條巷子,由該巷道左邊對向車道逆向開到巷道右邊路旁水溝,系爭車輛右前輪隨即陷入水溝。
【02:13:06-02:13:10】張俊祥下車察看系爭車輛右前輪情形,約在影片時間【02:
13:13】處消失於畫面中。③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29分10秒至2時31分11秒):
【02:29:10-02:30:12】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背景有吵雜的機械運轉聲。【02:30:13-02:31:11】機械運轉聲停下,張俊祥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繼續察看車輛情形,並望著水溝,隨後張俊祥又消失於畫面右方。
④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5分14秒至2時57分15秒):
【02:55:14-02:55:59】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背景有音樂聲。
【02:56:00-02:57:15】張俊祥再次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並站在水溝旁察看車輛情況,隨後往畫面右上方走,過程中腳步略為不穩,最後在畫面右方廟宇附近處消失於畫面中。
⑤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7分14秒至2時59分15秒):
【02:57:14-02:57:38】張俊祥自影片時間【02:57:19】起,出現在畫面右方廟宇附近處,且雙手提著數張椅子往系爭車輛方向走來,最後停在系爭車輛前方。
【02:57:39-02:59:15】張俊祥蹲在系爭車輛前方將椅子放入水溝,約在影片時間【
02:57:52】處人突然往前掉入水溝,消失於畫面中。⑥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9分14秒至3時01分15秒):
系爭車輛右前輪依舊陷在水溝中,背景持續有音樂,最初畫面並未見到張俊祥,直到影片時間【03:00:42】起,張俊祥才從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站起並出現在畫面中。
⑦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1分14秒至3時03分15秒):
張俊祥自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緩慢爬起至路上,張俊祥臉上及衣服上有血跡,隨後於影片時間【03:01:43】處又消失於畫面右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3:01:47-03:02:
10】閃起開門的警示燈,燈熄滅後,約在【03:02:30】張俊祥有發出一個聽起來像是「喂」或「ㄟ」的聲音。
⑧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3分14秒至3時05分15秒):
畫面依然只見到系爭車輛右前輪陷在水溝中,汽車發出請繫安全帶的聲音,未見到張俊祥,畫面右上方則可見到一台機車逐漸往系爭車輛方向駛來,約在影片時間【03:03:28】處經過系爭車輛旁,隨後聽到一陣踩油門的聲音。約於影片時間【03:03:37】處有一台拼裝三輪車經過系爭車輛旁往畫面右上方駛離畫面,隨後系爭車輛又閃起警示燈,並斷斷續續有一陣一陣的踩油門的聲音⑨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5分14秒至3時07分15秒):
【03:05:14-03:06:00】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並可聽見不斷踩油門運轉引擎的聲音,突然有人大聲喊著(台語):「老大,插一下,插一下拉」、「插一下再撐一下就上去了拉」。
【03:06:01-03:06:57】未再聽到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系爭車輛再度閃起警示燈。【03:06:58-03:07:15】張俊祥再度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察看右前輪情形。
⑩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7分14秒至3時09分15秒):
【03:07:14-03:08:00】張俊祥察看完輪胎情形後又往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03:08:01-03:09:15】張俊祥手拿一根長木條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將木條撐在系爭車輛右前輪後,又自畫面右方消失,隨後於影片時間【03:09:07】又聽見一陣踩油門引擎運轉聲,背景持續有音樂聲。
⑪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9分14秒至3時11分15秒):
自影片時間【03:09:24】起不時聽到踩油門引擎運轉聲;在影片時間【03:10:25】有一輛貨車經過系爭車輛旁往畫面右上方駛離畫面。
⑫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1分14秒至3時13分15秒):
【03:11:14-03:11:51】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畫面右上方可見有一居民往系爭車輛方向走來,最後消失在畫面右方。
【03:11:52-03:12:13】可聽見張俊祥說:「跑不出來阿。」居民問:「你有怎樣嗎?」張俊祥回答:「我沒有怎樣阿,就跑不出來啊。」接著張俊祥又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察看輪胎情形,可見到張俊祥衣服帶有血跡。
【03:12:14-03:13:15】該位居民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往水溝方向察看狀況,並下去水溝試圖用力將車身抬起,最後無法抬起而作罷。
⑬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3分14秒至3時15分15秒):
【03:13:14-03:13:38】張俊祥與該位居民在車前對談,隨後張俊祥自畫面右方消失。
【03:13:39-03:15:15】張俊祥向該位居民表示:「謝了、謝了」,該位居民在看一下系爭車輛狀況後,就朝畫面右上方離開現場。
之後背景持續有音樂,有聽到小的金屬碰撞聲,汽車有發出「開門時請注意後方來車」、「請注意排檔未定位」等警示,聽到張俊祥說「還沒拉」,張俊祥另外有斷續發出「ㄜ」的聲音。
⑭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5分14秒至3時15分35秒):
張俊祥在影片時間【03:15:17-03:15:20】說:「大哥,謝謝你阿。」;隨後聽到一陣開關車門聲音後影片即結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13頁),關於勘驗結果,除上訴人對於「00000000」腳步略為不穩部分,表示僅為一開始右腳步伐比較重,沒有不穩的情形外,其餘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上開勘驗結果除上訴人指摘部分外,即堪採為裁判之依據。
⑵又對照系爭事故地點、OK便利商店以及張俊祥家即上訴人登
記地址之位置之地圖(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張俊祥就已經有對於租用2年有餘之系爭車輛需要友人指導如何發動(見上開①的部分)、於路程中突然停下倒車,然無法控制速度與距離而於車尾發生碰撞(見上開②的部分)、駕駛經過家門而未停下等異常駕駛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2:13:05」,一直至影片結束時間「03:15:20」止,約1小時期間,張俊祥均逗留在現場試圖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系爭事故剛發生時,張俊祥尚未受傷,係搬椅子放入水溝時方跌入水溝而受傷;張俊祥於跌落水溝受傷後,仍逗留現場試圖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約15分鐘(見上開⑤至⑭部分)。Ⓓ張俊祥受傷後,有居民經過系爭事故現場提供協助,並關心其受傷的情況,張俊祥回覆「我沒有怎樣阿,就跑不出來啊。」(見上開⑫部分)。
⑶惟於張俊祥試圖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的期間,一名林姓
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7秒打110報案「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口」發生「一輛白色小客車前輪掉水溝」事故,豐田派出所派警員賴彥任至現場查看,僅看到系爭車輛,未見駕駛人與乘客,故員警僅先於現場拍照;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田分隊(下稱豐田消防分隊)收到一則以「交通事故」為由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口」的報案,但後來通知取消出勤,並無張俊祥報案交通事故的紀錄等情,有警員賴彥任107年11月16日之職務報告、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39頁)。嗣張俊祥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回到位於長青路1段106號之家中(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家人於同日凌晨3時38分以「創傷」通報119請求救護送醫,豐田消防分隊救護車於凌晨3時45分,不到10分鐘,即抵達上開地址,3時47分接觸到病患張俊祥,於傷病患主訴欄記載:
「P.T.表示酒後跌倒至水溝約一米深,91到場時P.T.從自家開門走出。」,凌晨3時51分救護車離開上開地址,凌晨4時1分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送醫過程中張俊祥意識狀況清醒,其急診之病歷上主訴:「剛剛走路跌倒跌落水溝約1公尺,左臉有撕裂傷,四肢擦傷」等語,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於107年8月8日早上7時許離開醫院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來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原審卷第235、31頁)。
⑷綜合前開豐田消防分隊之救護紀錄記載張俊祥自述「酒後」
跌落至水溝中,以及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所顯示張俊祥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張俊祥乃酒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然張俊祥原未受傷而可報警卻未為之,俟因試圖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始致身體受傷,受傷後又在現場試圖駛離系爭車輛,有居民路過提供協助時,仍未請求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張俊祥上開行為與一般人於深夜發生車輛陷入水溝且身體受傷之事故時,無不即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抗辯張俊祥係為隱匿其酒後駕車,方未留在現場即時通知警方並等待警方前來蒐證,反而離開現場,刻意拖延至107年8月9日早上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即非不可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另一段張俊祥於系爭車輛內自己一個人突然說「沒有喝酒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稱自己並未喝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1-313頁),然其在車內的「自言自語」顯與其當時客觀的異常駕駛行為以及就醫時對救護人員所述不同,難以採信,無從推翻前開認定。上訴人復稱原證4之截圖(見原審卷第33-35頁)可證明張俊祥有試著以手機報警並叫救護車,但不知何故皆無法對外接通云云,惟從原證4為手機通話紀錄之截圖看不出於107年8月8日凌晨有何試圖撥打電話而無法播出的情形。上訴人又稱張俊祥受傷嚴重,有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以求援云云,但實際上張俊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逗留總時長約1小時,且其一開始並未受傷,受傷後仍逗留現場試圖駕駛系爭車輛約15分鐘,此期間有居民路過提供協助等情,業如前述,其並無不能於現場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裡的情形。上訴人另稱警察告知可以翌(9)日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依上各節,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8日凌晨發生時,張俊祥有酒
後駕車之情形,其在現場逗留約1小時試圖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卻無正當理由不報警使警察到場處理,在警察因其他人報案到場前即自行離去,遲至107年8月9日方到豐田派出所坦承自己為系爭事故之駕駛,顯逃避酒測,已屬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依此拒絕理賠,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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