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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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被告 廖建儒 義務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廖建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 李建德 (另行審結)及 陳建安 (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泓瑋、李建德、陳建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數日,擬由李建德提供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依陳泓瑋指示在臺灣地區收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再交由陳泓瑋轉交陳建安,並應允 事成 給予相當報酬,渠等謀議既定,乃由陳泓瑋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陳建安安排自泰國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以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再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泰國起運,於110年2月8日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包裹夾藏上開海洛因,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並於同年2月23日10時許,將該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李建德前來簽收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
㈡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陳建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8日前數日,擬由廖建儒提供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依陳泓瑋、蔡冠宇指示在臺灣地區收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再交由陳泓瑋轉交陳建安,並應允事成給予相當報酬,渠等謀議既定,乃由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3、4、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陳建安安排自泰國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以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再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泰國起運,於110年2月8日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包裹夾藏上開海洛因,後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於同年2月24日22時許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1樓,並由廖建儒前來簽收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
二、陳泓瑋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陳建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底、2月初,受陳建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承華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麥維他餅乾禮盒2次,及於110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向 朱謙 隨(另行偵辦中)收取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喜年來蛋捲禮盒4盒,自斯時起而持有之,而為避免遭循線追查,陳泓瑋將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之蛋捲及餅乾禮盒帶至不知情女友 陳妍軒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保管並分裝。嗣於110年3月11日21時45分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陳泓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二第224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部份: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40、167至172、187至191、263至266頁,110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第7至17、23至49、151至156頁,11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41至156、245至250頁,重訴字卷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建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79至92、127至130頁、110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3至2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3、110010057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710號鑑定書、被告李建德、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與陳建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10他2408卷第9至13、37至38、43至44、95、227、269頁,110偵10067卷第51、59、78頁,110偵18104卷第88至89、93至95、97至99、115至119、125至130頁,110偵8650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泓瑋、蔡冠宇、廖建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份: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8650卷第17、168頁,重訴字卷二第126、22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3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10他2408卷第271至274、293至299、301至309、311頁、110偵8650卷第113至118、129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泓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泓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本件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自泰國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陳泓瑋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廖建儒、蔡冠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泓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渠等因運輸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泓瑋、李建德與「陳建安」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與「陳建安」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陳泓瑋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陳建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蔡冠宇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可能成立幫助犯云云,惟
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均屬於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本件被告蔡冠宇與陳建安、被告 陳冠宇 、廖建儒謀議,由陳建安將夾藏毒品之包裹寄送至臺灣,廖建儒依陳泓瑋、蔡冠宇指示收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則被告蔡冠宇既已依陳建安指示,告知、提醒被告廖建儒收受包裹,被告廖建儒亦依被告 蔡冠儒 、陳泓瑋之指示收受包裹,是被告蔡冠儒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被告蔡冠宇與被告 廖冠儒 、 陳泓儒 、陳建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蔡冠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㈣被告陳泓瑋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廖建儒、蔡冠宇就事實欄一㈡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泓瑋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廖建儒、蔡冠宇就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泓瑋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查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建儒於警詢即供出共犯蔡冠宇及陳泓瑋,並提供其等
姓名、地址及指認共犯蔡冠宇及陳泓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蔡冠宇及陳泓瑋等情,有被告廖建儒警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紀錄表可憑(見110他字2408卷第139至159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廖建儒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本件被告蔡冠宇及陳泓瑋,是被告廖建儒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陳泓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泓瑋辯護稱:於109年4月9
日警詢有供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游 朱謙隨 云云,然被告陳泓瑋係先經員警提示全家迴龍門市監視器畫面、朱謙隨於上開門市之購買紀錄及朱謙隨於110年2月19日供承其將夾藏海洛因之禮盒放置於被告陳泓瑋車輛內等語之調查筆錄內容後,始供稱係向朱謙隨收取海洛因等情,有被告陳泓瑋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偵18104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於被告陳泓瑋供述前,即已掌握朱謙隨相關犯罪情節,是朱謙隨並非因被告陳泓瑋供出而查獲;至被告陳泓瑋前所指認之毒品上游「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因被告陳泓瑋指認而查獲陳建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044636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5頁),是被告陳泓瑋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泓瑋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衡諸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惟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其等僅係受「陳建安」指示而負責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參以被告陳泓瑋、廖建儒前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分別僅為22、23歲,年輕識淺,又依被告蔡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廖建儒收1件包裹約可拿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44頁),足認可獲利之金額非鉅,本案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而衡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泓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被告陳泓瑋另持有數量非寡之海洛因,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陳泓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廠上班負責包貨檢貨,週領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曾祖母;被告蔡冠宇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廖建儒自陳:高工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重訴字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陳泓瑋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陳泓瑋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二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為被告陳泓
瑋、廖建儒、蔡冠宇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事實欄一㈠㈡包裝、夾藏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 陳明 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27、231頁),而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泓瑋所有供包裝夾藏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重1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泓瑋自承在卷(見110偵8650卷第16、17頁、110偵18104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毒品入境臺灣旋遭查獲,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重訴字卷二第12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瑋、廖建儒、蔡冠宇實際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泓瑋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陳泓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陳泓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冠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廖建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二陳泓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稱備註1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376.61公克(驗餘淨重1,36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20.46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1,146.85公克2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389.97公克(驗餘淨重1,387.92公克,空包裝總重119.38公克),純度84.48%,純質淨重1,174.25公克3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25.16公克(驗餘淨重1,724.79公克,空包裝總重52.64公克),純度75.49%,純質淨重1,302.32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稱備註1SU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陳泓瑋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2AS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陳泓瑋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3SUGA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陳泓瑋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4IPHONE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廖冠儒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5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蔡冠宇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6桌巾4條供包裝夾藏事實欄一㈠海洛因所用之物7包裹外包裝袋2個8桌巾4條供包裝夾藏事實欄一㈡海洛因所用之物9包裹外包裝袋2個10空箱1箱供包裝夾藏事實欄二海洛因所用之物11喜年來蛋捲禮盒1盒12喜年來蛋捲禮盒包裝袋2袋13麥維他餅乾禮盒1盒14麥維他餅乾禮盒包裝袋1袋15空箱1箱16喜年來蛋捲禮盒2盒17喜年來蛋捲禮盒包裝袋1袋18電子秤1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稱備註1存摺(李建德中華郵政存簿)1本被告李建德所有,與本案無關2存摺(李建德中國信託存簿)1本被告李建德所有,與本案無關3IPHONE11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蔡冠宇所有,與本案無關4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廖建儒所有,與本案無關5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1本被告陳泓瑋所有,與本案無關6IPHONE手機盒1盒7ATY5197車輛鑰匙1個8購買夾鏈袋發票1張9陳泓瑋中國信託存摺2本10陳泓瑋華南銀行存摺1本11陳泓瑋上海銀行外匯存摺1本12陳泓瑋上海銀行存摺1本13 陳泓瑋元 大銀行存摺1本14陳泓瑋元大證券存摺1本15陳泓瑋郵局存摺1本16陳泓瑋臺灣銀行存摺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