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02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9,158元整暨自起息日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4,737元整,及其中本金36,719元自起息日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6,110元整暨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林麗君於民國93年09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10,00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0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麗君│暨自起息日9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29158││年11月10日起│││││元││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002│新臺幣│林麗君│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36719││年12月30日起│││││元│││││├──┼───┼─────┼──────┼──────┼───────┤│003│新臺幣│林麗君│暨自95年10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56110││10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