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杰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江杰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嗎啡(421ng/mL)、」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且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尿液檢驗結果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江杰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杰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27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在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地下道時,燃燒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根。 嗣江杰穎 於同日12時16分許,因在同市○○路0000號巨蛋體育場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421ng/mL)、愷他命(179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4ng/mL)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甲基卡西酮均達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杰穎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A255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71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421ng/mL)、愷他命(179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4ng/mL)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甲基卡西酮均達判定檢出濃度(50ng/mL)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33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毒品咖啡包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同日12時16分許,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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