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學府路號」更正為「學府路45號」,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明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完整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警詢中自陳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業已賠償全額予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黃信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魏文平 所有之紙箱1個(內有廢冷氣銅管及廢冷氣電線,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約【下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2000元。嗣魏文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信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文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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