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懋暐

李福基

朱凱盟

陳佳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魏○益(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丁○○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遂夥同戊○○、丙○○、乙○○、甲○○(所涉部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等人,於112年5月27日1時14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益、乙○○及自稱「 陳子翰 」之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砸店。渠等駕車抵達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且於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魏○益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魏○益持鋁棒砸毀上址檳榔攤店面、朝店內丟擲鞭炮,甲○○持棍棒砸毀上址檳榔攤店面,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店內射擊,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戊○○、乙○○、丙○○、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丙○○、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0、18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魏○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8-30、99-102、105頁;同卷第7-10、127-130頁;院少調卷第173-177、197-199、319-322、329-332頁、院卷第322-343頁),且有現場及告訴人丁○○傷勢照片(少連偵卷第63-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少連偵卷第135-140、160-162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5-6頁)、告訴人丁○○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60-62頁)、告訴人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75-7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少連偵卷第132-1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訴卷第233-236、241-28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4人雖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被告4人僅為在場助勢,情節非重,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2.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非完全一致,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3.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4人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指明被告4人知悉少年魏○益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少年魏○益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竟於深夜時段,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並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前科、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等情,暨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戊○○、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戊○○、丙○○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戊○○、丙○○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等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法治觀念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丙○○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戊○○、丙○○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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