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璿暘 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交通違規,經員警盤查時,拒絕表明身分供員警查證及開立交通舉發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對照表、員警密錄光碟。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於員警製單舉發並要求提供身分資料時,被移送人既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其身分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員警說現場直接開單跟伊提供身分證字號,價錢不會有差別等語,惟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被移送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警察應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被移送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通知聯交付被移送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是警察為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自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身分資料拒絕陳述,自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