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HOANGTU(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THIEUVIETHIEN(中文名: 紹越賢 、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范文景 』、」刪除,第5行所載「、『TONY』」刪除,並增列「被告PHAMHOANGTU、THIEUVIET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與共犯 吳春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THIEUVIETHIEN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被告PHAMHOANGTU擔任接送被告THIEUVIETHIEN領款之司機及取款車手工作,被告2人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被害人 劉紋宏 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陳稱: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2人應有各獲取3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之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PHAMHOANG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HIEUVIET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VIET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HOANG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加入同案被告NGOXUANLONG(中文名:吳春龍,下稱吳春龍,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范文景」、「KIMBONG」、「TON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紹越賢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范黃秀擔任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及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劉紋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紹越賢、范黃秀2人即依吳春龍指示,由范黃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紹越賢,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紹越賢、范黃秀再依吳春龍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吳春龍,並由吳春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范黃秀駕車搭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范黃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紹越賢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
竹南派出所114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劉紋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害人資訊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紋宏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4
竹南派出所113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ATM提領畫面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吳春龍(通緝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自承:每小時可獲3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