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基

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1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邊方向燈光1秒多許後即貿然於右轉,適 王承啓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不及反應而相互撞擊,致受有左橈骨、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承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47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打方向燈之前就從後視鏡看到後車離我還有10公尺以上,確定後車與我有安全距離後,我才慢慢進行向右行駛的動作,因為從打方向燈第1秒之後,我的車子還向前行駛了10公尺左右,等到再次確認後照鏡狀況,發現後車已經距離我的車身不到2公尺,因而發生碰撞,我依照物理的計算方式,去計算後車跟我車碰撞時的速度,高達每小時80公里,明顯超速,時間距離太短,我沒有辦法反應云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打方向燈的時候,告訴人王承啓與被告的距離大概還有10幾公尺左右,當時告訴人的時速應該有80公里左右,可見告訴人應該是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後不願讓被告往右行駛,反而加速行駛,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本件應無主觀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16時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47巷口時,與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影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傷病診斷書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因遭車輛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前揭時地之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與普通重型機車NMB-6881號駕駛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47巷口發生車禍,當時經過巨城家具行準備右轉,我注視右方後視鏡至少3次以上,第1次看後視鏡時,後方車輛至少有50公尺以上,第2次看後視鏡,我準備打方向燈,看到1個亮點快速過來,等到要右轉時,該車已出現在我後視鏡可看到的距離,就被肇事車輛從右後方高速撞擊噴飛出去等語(他卷第27頁、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造083-CUX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約3、5公尺,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不知道為何人就往前飛,車子倒在我身上,被告當時已經站起來,並說是我從後面撞他等語(他卷第29頁、第40頁)。觀之兩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原處於左前右後同向行駛狀態,是雙方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騎駛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

㈢、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略以:16時33分58秒:被告打右邊方向燈同時往右邊偏行;16時33分59秒:擦撞瞬間兩車倒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期日庭呈書狀表示:畫面開始的時候可以看到我為當事人在前(被告),與肇事人在後(告訴人),兩者間是有距離的,至少間距10-15公尺以上(以畫面比例推算),而且同在外側車道上,而到了影片3秒70的時候,出現我打右轉方向燈的畫面,當時兩車間距己縮短到約1個機車長度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分為左前方與右後方,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後方直行,縱認被告書狀所示其推測之畫面開始其與告訴人相距10-15公尺為真,益證被告確未於右轉彎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則考量被告於顯示車輛右方向燈後,約1秒多許即逕行右轉彎,告訴人當無從防範應變,因此發生撞擊繼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機車駕駛人適用之。故機車駕駛人騎駛機車行駛在車道上,於欲變換行車方向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並應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以避免於變換行向時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增添發生交通事故之行車風險,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事項。

㈤、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他卷第23頁),堪認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車道欲右轉彎前及右轉彎過程中,即負有應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查看後視鏡以確認告訴人機車之速度、行駛方向及2車之距離等客觀情狀,以確保其右轉彎時,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空間可反應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與並行車輛即告訴人機車之間隔,即逕自右轉彎而變換行車方向,導致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因行車動線突遭被告機車阻礙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未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彎而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㈥、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驟然右轉行駛,且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與本院所持之前述認定一致,益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確均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自行以網路搜尋之「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估算其與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依據之基礎係自己的比例推算,且乏其他理論說明,故其結果是否真實已有可議,再者,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驟然右轉彎,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蓋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均無改變,則騎駛在左前方之被告與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根本不會產生碰撞,故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為本案事故之肇因云云,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就本案事故再送鑑定,然本案業經本院簡易庭函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院認上開機構對於車禍肇因鑑定係具有相當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且亦為實務相類似案件主要委託鑑定機構,其專業性無庸置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新事證,或具體說明原先鑑定意見不可採信,而需要重新鑑定之理由,當認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驟然右轉行駛,且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復使告訴人之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告訴人年邁母親傷痛欲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完全無任何賠償意願,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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