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請人 齊葉新 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被告 吳詠琪
梅玉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齊葉新以被告吳詠琪、梅玉貴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暨聲請閱卷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梅玉貴為聲請人齊葉新之配偶,被告吳詠琪為被告梅玉貴與其前夫所生之女,詎被告梅玉貴、吳詠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梅玉貴指示被告吳詠琪利用其曾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得知聲請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而於111年3月11日12時8分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聲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梅玉貴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玉貴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詠琪、梅玉貴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吳詠琪、梅玉貴均堅詞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詠琪辯稱:伊曾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母親即被告梅玉貴是老闆娘,聲請人及母親均會指示伊匯款,伊不會多問用途,本案伊是聽從伊母親指示而轉匯等語;被告梅玉貴辯稱:伊之前與聲請人是夫妻,曾在聲請人公司做事,有需要匯款時,伊也會指示被告吳詠琪,而伊係口頭與聲請人討論過要將220萬元匯到伊帳戶,作為女兒即證人 吳佳紜 出國讀書之財力證明及學費使用,聲請人知道這筆費用是要給女兒吳佳紜使用,且聲請人有同意,伊未告知被告吳詠琪用途,單純指示她轉帳等語。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均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身之指訴、聲請人及梅玉貴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吳佳紜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陪同伊去簽留學代辦合約,知道伊要出國留學,代辦中心有請聲請人提供財力證明以作為入學參考,聲請人也說會出留學的學費,之後聲請人向伊說錢都在母親即被告梅玉貴那邊,之後學費或生活費都直接找母親拿,伊也已於111年7月25日出國留學,留學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由母親提供,而母親的錢係由聲請人給的等語,再觀諸留學輔導合約書內容,法定代理人欄位確有聲請人之簽名,輔以聲請人亦透過LINE於111年4月4日8時30分許傳訊息向證人表示「留學家要財力證明確認後、跟我說沒問題了、傳賴給我。」等語,此有留學輔導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知悉匯款款項用途,並由被告梅玉貴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吳詠琪匯款等情,堪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梅玉貴間縱為配偶關係,倘非雙方或與證人間,就證人留學相關費用來源已有默契或達成口頭協議,致聲請人已可預期聲請人帳戶將匯出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證人留學使用,聲請人豈會於被告吳詠琪匯款220萬元後才向證人傳訊詢問確認財力證明,而期間卻對聲請人帳戶早已匯出款項乙節從未聞問,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陳,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本件依現有卷證尚難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要難以上開侵占罪責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因聲請人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
束營業,所以聲請人帳戶內金額屬聲請人權益,不應被被告吳詠琪轉匯出,侵害聲請人權益。又因被告梅玉貴被聲請人發現出軌,趁聲請人不注意,叫被告吳詠琪將聲請人帳戶內220萬元轉出,造成生活上所需費用欠缺等語。
㈣ 嗣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聲請人同庭聽聞證人吳佳紜上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詢問其意見時僅稱:「我111年1月底公司結束跟梅玉貴說證人需要的生活費可能不夠,我請梅玉貴把我越南投資的車子房子賣掉支應證人出國的費用,我跟證人說我現在沒工作,畢業後有工作的話會不會養我,證人說她不會叫我去找我之前的兒子,她出國到現在一通電話跟簡訊也都沒聯絡,我從她3歲養到18歲所有教育費用都是我出的,我發現梅玉貴跟一個美國男子在聊天,吳詠琪就把我的錢偷偷轉走,轉錢的過程如同我報案前在警局所說」等語明確,並未爭執證人吳佳紜所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確有陪同證人吳佳紜前往留學家代辦中心簽約,知悉需要備具財力證明,並願意提供證人吳佳紜留學費用,且傳送訊息請證人確認財力證明等情屬實,再審酌聲請人前次到庭時就被告梅玉貴上揭辯解所述意見僅為:「當初公司結束後,111年3月她回來,我看到梅玉貴聊天紀錄,她在美國有小王,我就質問她,當時我賣掉公司,我在忙公司的事情,梅玉貴有跟我說過吳佳紜要去美國唸書要學費,我沒有同意她轉帳220萬,她匯款後我才知道此事,我就問吳詠琪,吳詠琪說她不知道原因,是梅玉貴叫她匯款,我問梅玉貴叫她還我錢,梅玉貴說因為需要戶頭有220萬作為美國唸書的財力證明,匯款前沒有跟我說需要這筆錢,我現在要她還錢」等語,全未提及如何支應留學費用及提供財力證明,更與常情及上述訊息內容有違,縱如聲請人嗣後翻異前詞稱係要將越南投資的汽車、房屋賣掉,然有無授權出賣?出賣結果如何豈會毫無任何事證憑供調查可佐?顯難僅以被告等轉帳之客觀事實,依聲請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倘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或轉匯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始能將第三人所為認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聲請人再議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4日8時30分許,以
LINE向證人吳佳紜傳送「留學家要財力證明確認後、跟我說沒問題了、傳賴給我。」等訊息,僅能證明聲請人同意將220萬元借用於財力證明,並未同意支付證人吳佳紜留學費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佐以聲請人與證人吳佳紜無親屬關係、被告梅玉貴於婚姻期間多次外遇出軌等情,認聲請人不可能同意支付證人吳佳紜留學費用。然聲請人既然同意被告梅玉貴利用語音轉帳功能將上開聲請人存戶內之金錢,轉匯至被告梅玉貴之帳戶作為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被告梅玉貴所為即未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自難認被告梅玉貴於被告吳詠琪轉帳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縱使聲請人與被告梅玉貴日後因故對於該筆款項是否歸還聲請人有爭議,亦核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無從逕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侵占罪。此外,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卷內調查所得之事證,以聲請人應知悉匯款款項用途,並由被告梅玉貴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吳詠琪匯款等情,認被告2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衡情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