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恒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恒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恒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以相類方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本案之虛偽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0萬9,98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34萬元(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30萬9,9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4萬元,惟約定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 陳淑翎 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淑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翎)。【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王恒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4(三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恒瑞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ㄧ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36分許起,均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瑞」)向陳淑翎佯稱:公司需錢周轉、舅舅酒駕罰款需借款錢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淑翎陷於錯誤,除依王恒瑞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王恒瑞之子王○楚(108年6月,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前,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王恒瑞。嗣陳淑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恒瑞之供述被告坦承其LINE暱稱為「瑞」,因網路交友而與告訴人陳淑翎相識,並編撰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即王○楚之母 王季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41、告訴人與被告(帳號「瑞」)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被告照片2、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密接時日,以相同犯罪手段訛騙告訴人款項,應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屬於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郵局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6日1時14分5000元2110年2月8日23時35分8000元3110年2月8日23時49分1萬2000元4110年2月10日11時9分1萬元5110年2月11日12時14分1萬元6110年2月11日18時29分1萬元7110年2月12日0時57分1萬元8110年2月12日12時1分2萬元9110年2月13日14時50分3萬元10110年2月14日12時21分1萬元11110年2月14日22時47分1萬元12110年2月15日17時43分3萬元13110年2月16日11時1分1萬元14110年2月16日22時34分1萬元15110年2月17日17時53分1萬元16110年2月19日12時40分1萬元17110年2月25日17時55分1萬元18110年2月25日22時10分6000元19110年2月27日21時10分1萬元20110年2月28日15時41分1萬9985元21110年2月28日15時53分5000元22110年3月2日0時45分3000元23110年3月2日23時55分1000元附表二(交付現金)編號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2日6000元2110年2月3日2000元3110年2月18日1萬元4110年2月22日1000元5110年2月24日2萬1000元6110年2月26日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