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學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
4、2095、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歐學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學閎、 李冠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浩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學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 朱品承 」,致電詢問 楊林甘香 是否有塔位要賣,續前往楊林甘香住處(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5)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楊林甘香佯稱:該等塔位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九揚建設集團」欲購買用以抵稅,其主管會再詳細說明云云。復由「林子浩」假冒為「朱品承」的主管,至楊林甘香住處佯稱:楊林甘香需負擔部分稅金420萬元,且可協助楊林甘香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楊林甘香因而陷於錯誤,願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繳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林子浩」即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龔子睿袁蓉輝 覓得不知情之金主 賴順鵬 。再由歐學閎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 高天碩 」,並與「林子浩」於109年2月26日一起帶楊林甘香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將楊林甘香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9及其上同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運校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且於109年3月2日登記完竣。歐學閎、「林子浩」於109年3月2日帶楊林甘香至7-11聖央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使楊林甘香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楊林甘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領得現金420萬元交予「林子浩」,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雯 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此借貸契約之公證手續。
二、歐學閎、李冠學、「林子浩」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子浩」向楊林甘香佯稱須再繳納稅金180萬元云云,再由歐學閎於109年3月24日帶楊林甘香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運校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且於109年3月26日登記完竣。復由歐學閎於於109年3月26日帶楊林甘香至7-11聖央門市,使楊林甘香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楊林甘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180萬元交予「林子浩」,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此借貸契約之公證手續(李冠學部分,前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歐學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5、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學閎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化名「高天碩」,我當時擔任呈鳴公司負責人,呈鳴公司業務內容是販賣殯葬用品,「林子浩」是靠行人員,「林子浩」向呈鳴公司進骨灰罈要賣給楊林甘香,我有當面向楊林甘香確認是否要買骨灰罈,另有帶楊林甘香去跟賴順鵬簽借貸契約,且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並有在7-11看到楊林甘香拿現金給「林子浩」2次,我沒有參與詐騙楊林甘香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甘香就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設定抵押、辦貸款、交付金錢之過程,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下稱偵41773卷,卷一第67至75、177至181、192至195頁,卷二第67、73、77、263至265頁),且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歐學閎就是「高天碩」等語(偵41773卷一第73、74、81至85頁)。又證人即楊林甘香之配偶 楊正義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朱品承」、「高天碩」、「林子浩」到我家談買賣靈骨塔的事情,我當時在場,他們說4月27日至5月4日能夠拿到4550萬元,「林子浩」有應我要求簽立收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下稱他3409卷,第251、252頁),且有「林子浩」簽立之420萬元及18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偵41773卷一第139頁)。
(三)關於楊林甘香借貸過程,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抵押借款的事情,之後我透過袁蓉輝找到金主賴順鵬,楊林甘香兩次借款在7-11及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我有在場,領款時我跟袁蓉輝在外面等,地政事務所我不一定有去,我在公證人事務所向屋主收6%服務費,並當場將其中1.25%交給袁蓉輝等語(偵41773卷一第53至59頁,同卷二第107至115頁)。證人袁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歐學閎,龔子睿介紹屋主楊林甘香給我,而我介紹楊林甘香向賴順鵬借款,第一次設定抵押我不在場,第二次設定抵押我在場,兩次借款在7-11、公證人事務所及聯邦銀行我都有去,但我沒有進去銀行,龔子睿在公證處有給我1.25%的手續費等語(偵41773卷一第33至39頁,同卷二第91至99頁)。證人賴順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袁蓉輝之介紹,才2次借錢給楊林甘香,設定抵押權後,我開支票讓楊林甘香去領錢,再去辦理公證等語(偵41773卷一第11至16頁,同卷二第73至81頁)。被告歐學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子浩」有帶楊林甘香去中和地政事務所及7-11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緝2094卷,第83、84頁)。此外復有楊林甘香先後向賴順鵬借款420萬元、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6、284號公證書(偵41773卷一第117至135頁)、「九揚建設集團朱品承」及「九揚建設集團林子浩」名片(偵41773卷一第137頁)、運校段房地109年2月26日申請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運校段房地109年3月24日申請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41773卷一第233至
238、241至254頁)、賴順鵬簽發之面額420萬元、1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及其甲存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773卷一第271至273、277至299頁)、楊林甘香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兌面額420萬元、180萬元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1773卷一第391至393頁)可證。
(四)被告歐學閎雖辯稱其係以呈鳴公司名義販賣骨灰罈予楊林甘香云云,惟被告歐學閎自111年4月8日到案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與銷售骨灰罈相關之事證資料,例如進銷貨憑證、價金收付證明等文件,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歐學閎既稱自己是呈鳴公司負責人、「林子浩」則係呈鳴公司靠行人員云云,其理應有「林子浩」之真實人別資料,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調查「林子浩」這個人是誰(訴緝卷第125頁),顯悖常情。此外,被告歐學閎復供稱:我有當面向楊林甘香確認是否要買骨灰罈,另有帶楊林甘香去跟賴順鵬簽借貸契約,且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並有在7-11看到楊林甘香拿現金給「林子浩」2次等語;足見被告歐學閎有全程參與楊林甘香將貸得之現款交予「林子浩」之過程,倘楊林甘香只是要購買骨灰罈,何以需借貸600萬元鉅款?益徵被告歐學閎所辯,皆違事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歐學閎對楊林甘香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歐學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歐學閎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歐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歐學閎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賴順鵬、袁蓉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歐學閎與同案被告李冠學、「林子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次款項,因被告歐學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詐術,除使告訴人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歐學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歐學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火門相關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需照顧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學閎固否認犯行,惟其既與同案被告李冠學、「林子浩」共同詐得600萬元,估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不法所得即200萬元。前述被告歐學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且毋庸扣除龔子睿、袁蓉輝收取之介紹費或手續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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