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少年蘇○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8時許,致電乙○○,向其佯稱其子因毒品交易遭擄走,需支付一定之賠償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同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103巷與昌盛街81巷4弄口之舊衣回收箱後方,嗣少年蘇○炎依丙○○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0時17分許、同日12時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乙○○放置之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民權路旁巷內,將所拿取之上開贓款交付予丙○○,再由丙○○將之攜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17至24、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約2千至3千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滿18歲,與斯時尚未成年
之少年蘇○炎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已成年。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依前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與蘇○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層層轉交予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