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453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軒松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金山區法鼓山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1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山區台二線40公里處,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軒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致其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度違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該案甫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
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