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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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捷運路與南山路339巷口,查獲被告范永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280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永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339巷口,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5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98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809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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