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仲予 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仲予自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2,736元,於97年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989元,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1萬6,309元後,僅餘7,680元,而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未加入協商,故銀行所提月付6,000元之協商條件,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特約寫稿人、民意調查員,100年度1至8月總收入19萬1,912元(本院卷第69頁),月平均收入為2萬3,989元,支付夫婦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費用1萬6,309元(含膳食支出5,560元、租金支出3,000元、交通支出660元、通訊費用355元、水電瓦斯費1,075元、健保費659元、扶養費用5,000元),僅餘7,580元,雖力足以繳納台北富邦銀行提議每月清償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有新誠資產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