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茂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茂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張茂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6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 楊智超 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智超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張茂緯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加速逃逸。嗣因楊智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茂緯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智超所騎機車│││供述│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合併擦傷之│││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傷害。│││書││├──┼──────────┼─────────────────────┤│四│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上開犯罪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