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GIAPTHINGOCTHU( 甲氏 玉秋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GIAPTHINGOCTHU( 甲氏玉秋
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234巷18號5樓現居宜蘭縣羅東鎮○○路2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氏玉秋係 曾棟楨 申請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在基隆市○○區○○路234巷18號5樓看護曾棟楨之父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時許,乘曾棟楨及其家人不知之際,在上址竊取曾棟楨母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黃金項鍊1條及曾棟楨父親所有之戒指1只,得手後即自上址逃逸,並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17,000元(連同其已支領之薪資合計29,696元)匯至越南。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1號,發現甲氏玉秋係列管逃逸外勞,並在其身上發現上開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氏玉秋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曾棟楨之姊 曾芳美 │全部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棟楨之兄 曾興隆 於││││警詢之指述││├──┼───────────┼─────────────┤│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被告將贓款17,000元匯回越南│││路分行匯款單1紙│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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