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位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位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HENN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係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CHENNOR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並非被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參,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人 邱婉蒂 所有,此經證人邱婉蒂於警詢中指稱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3,500元,為證人邱婉蒂向男客 顏智隆 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尚未及將被告應得之部分交付予被告,即全數為警查扣,則被告尚未取得其應得部分之所有權,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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