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黑色小背包壹個、黑色大背包壹個、十字起子叁支、一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伍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0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林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民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及六角扳手10支等工具,竊得該社區住戶 張俊閏 管領之電纜線總開關2座及共約5公斤重之黑色電纜線6條,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0支、電纜線總開關2座及共約5公斤重之黑色電纜線6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張俊閏於警詢中之證│遭竊之電纜線總開關及電纜線│││述│係民生社區地下室之物品,由││││張俊閏管領之事實。│├─┼───────────┼─────────────┤│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及六角扳手1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