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 謝哲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哲榮自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父母經常開刀、住院,薪資所得無法支應龐大醫療、教育費用,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學雜費收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北院隆99司執酉字第6618號執行命令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2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0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5萬5,000元乙情,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因配偶需照顧生病之父母,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必須獨自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且須與兄長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係依附於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5年度免稅額7萬7,000元以每人每月6,5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4萬1,710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9,210+6,500×4+6,500÷2×2=41,710】,可見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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