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 呂青州 、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票號:NA0000000號、帳號:零零七七八之二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 邱泰和 (另請移送偵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在台中縣大里市東輪埔,透過邱泰和向「旺來」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明知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呂青州,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支票號碼:NA0000000,帳號:00七七八之二,經查為呂青州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所失竊),並叫邱泰和於其上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元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偽造該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徐政陽 票貼及支付保險費四萬二千元,致使徐政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上開支票,並給付差額十六萬元予乙○○(扣掉票貼之利息三萬元),嗣上開支票經徐政陽轉予 顏素女 於支票到期日提示,因上開支票業已經呂青州掛失止付故遭拒絕付款,事後乙○○又已逃逸,徐政陽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政陽、呂青州、顏素女等人分別於審理、偵查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0一九九號函附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切結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徐政陽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輕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與邱泰和及綽號「旺來」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支票一紙(發票人:呂青州、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票號:NA0000000號、帳號:零零七七八之二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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