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張順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庭維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