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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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仁愛路與東湖路口,欲左轉東湖路時,適 楊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楊婉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3指撕裂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婉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淑慧於肇事後見楊婉婷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楊婉婷見狀遂忍痛爬起騎乘機車於後追趕,雖於肇事地點前方將陳淑慧攔下,但陳淑慧仍不予理會,逕自逃逸。嗣經楊婉婷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淑慧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藍啟源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林伯儒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2至17頁、第28至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楊婉婷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婉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楊婉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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