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慧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竹林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東湖路口欲左轉東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路口,未待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沿新北市○○區○○路直行由告訴人 楊婉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