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國各與 鍾教偉 、 李沈祥 (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綽號「 小范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鍾教偉(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一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經 張治光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二)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由李沈祥(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文永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三)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綽號「小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經 古翔瑋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3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
(四)於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搭乘由李沈祥(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所駕駛前開車輛,行經 周金杜 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
(五)於101年4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由 古明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宋宏志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古明昇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另判決免訴)。
嗣經張治光、黃文永、古翔瑋、周金杜及宋宏志報警處理,經警在張治光住處、古翔瑋住處、周金杜住處內採獲鞋印各1枚,經比對李華國所穿著鞋印後,發現與前開遭竊住宅現場遺留鞋印相符,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華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治光、黃文永、古翔瑋、周金杜及宋宏志於警詢供述,證人古明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曾能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18張。
三、核被告李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華國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與鍾教偉、李沈祥、「小范」及古明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加重竊盜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擅與他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住居之安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情形,被害人共有5位,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作案共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扁鑽、翹棒、鐵鎚各1把、破壞剪3把均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號││││││├─┼─────┼──────┼───┼─────────┼──────┤│1│101年3月│桃園縣新屋鄉│張治光│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李華國共同侵│││27日上午8│槺榔村下槺榔││兇器使用之扁鑽(未│入住宅、毀越│││時許│60之1號房屋││扣案),破壞側面落│安全設備、攜││││││地窗門侵入,與鍾教│帶兇器竊盜,││││││偉竊取大陸字畫10幅│處有期徒刑柒││││││、木雕佛像6尊、菲│月。││││││律賓牛角1對及新臺│││││││幣500元現金。││├─┼─────┼──────┼───┼─────────┼──────┤│2│101年3月│桃園縣新屋鄉│黃文永│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李華國共同侵│││29日下午5│ 下田村員笨 29││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住宅、毀越│││時30分許│之8號房屋││未扣案)破壞窗戶鐵│安全設備、攜││││││窗及在車內把風,由│帶兇器竊盜,││││││李沈祥侵入竊取金牌│處有期徒刑柒││││││、跳舞鍊、墜子各1│月。││││││件、金飾3件、數位│││││││相機2臺及酒瓶等物│││││││。││├─┼─────┼──────┼───┼─────────┼──────┤│3│101年3月│桃園縣楊梅市│古翔瑋│由李華國在車內把風│李華國共同攜│││30日上午10│楊湖路4段││,再由「小范」持客│帶兇器、毀越│││時許│250號房屋││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設備、侵││││││破壞剪、翹棒(未扣│入住宅竊盜,││││││案)破壞窗戶鐵窗侵│處有期徒刑柒││││││入,竊取洋酒1批、│月。││││││珍珠飾品、玉製飾品│││││││、黃金戒指及監視器│││││││主機1臺。││├─┼─────┼──────┼───┼─────────┼──────┤│4│101年3月│桃園縣新屋鄉│周金杜│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李華國共同侵│││31日下午6│社子村社子23││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住宅、毀越│││時許│號房屋││(未扣案)破壞窗戶│安全設備、攜││││││鐵窗,由李沈祥侵入│帶兇器竊盜,││││││竊取廠牌華碩牌、型│處有期徒刑柒││││││號WJ7號筆記型電腦│月。││││││、廠牌 賓德士 單眼相│││││││機各1部及雅柏男錶│││││││1只。││├─┼─────┼──────┼───┼─────────┼──────┤│5│101年4月│桃園縣楊梅市│宋宏志│由古明昇在車內把風│李華國共同侵│││2日中午12│新明街350巷││,李華國持客觀上可│入住宅、毀越│││時22分許│21弄12號房屋││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安全設備、攜││││││未扣案)破壞後方1│帶兇器竊盜,││││││樓窗戶鐵窗侵入,竊│處有期徒刑柒││││││取白金項鍊2條、碎│月。││││││鑽、珍珠各1個、黃│││││││金耳環1對、白金耳│││││││環2對、廠牌SEIKO│││││││牌手錶1只及不明廠│││││││牌手錶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