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富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22分、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29分、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均在新北市○○○街某處,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各為「你不要在泰安被我碰到見一次打一次」、「快活的日子還有十五天見面在談!(起訴書誤載為「快活的日子還有十五天,見面再談。」)」、「貼符也治不了你們兩個妖魔鬼怪(起訴書誤載為「貼符也救不了你們二個妖魔鬼怪」)」等語之簡訊至 林孝敬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均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孝敬,旋經林孝敬使用其手機簡訊收受功能,知悉各該簡訊之恐嚇內容,致使受話人林孝敬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孝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天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敬於警詢中證述渠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舉動,致 渠心生 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稽之證人林孝敬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是苟非實情,渠當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故為誣指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在見聞被告所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均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自均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當時確均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均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均無解於其各次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父歿母健在,離婚,育有三子,現均由母親照顧,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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