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帝象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據以減刑之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1年8月6日因認原判決有此部分之顯然錯誤,而以裁定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是本件亦因有所誤載,應同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