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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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環署訴字第1050039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第二次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海豐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23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2日10時30分至13時45分派員前往廠區稽查,發現原廢水進流端(WTB-01)有一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未經原告申請核准登載於許可證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收集與處理方式)內,經被告機關認核未依核准之水汙染防治措施(下稱水措)內容運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1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本案訴願人許可資料,其應收集處理廢水量為3000立方公尺,收集方式係利用排水溝收集至中排,再利用幫浦回收至暴雨收集槽(T721B)。故有關訴願人廠區逕流廢水收集之管線,依法應登記於逕留廢水管理資料表納入管理。惟訴願人並未將其納入登記,核屬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除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同時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之罰緩,始為正辦。
」為由,於105年3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87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核認訴願人未將系爭逕流廢水納入排水登記,構成未依許可證內容登載事項運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緩(下稱第2次處分)。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雖謂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等語,惟該判例僅言及稅務案件之復查程序,尚不及於其他案件)。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但書所謂之禁止不利益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75號、92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萬元及環境講習(即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5年3月25日以府環水二字第10536095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即第2次處分),觀被告2次處分之內容,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無效之行政處分,縱令得為補正,依法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惡化原告法律地位之重為處分,係被告在訴願決定後所為明顯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㈢、原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1、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102年8月19日經環保局審核通過排放許可證之「廢(汙)水產生與汙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清楚載明M01合成酚廠(作業廢水、汙水)>(WTB-01)>製程廢水混合槽(T01-1A/B)。系爭管線並無變更流向違反排放之可能。
2、系爭管線為M01合成酚廠,收集製程中因製程製造、操作、沖洗時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及有降雨時前20分鐘雨水沖刷室外製程作業區產生之逕流廢水,原告從嚴管理將此股廢水均視為需處理之作業廢水,藉由系爭管線送至暴雨廢水收集槽(T721B),之後再送至廢水廠製程廢水混合槽(Y01-1A)處理,當廢水收集槽需出空清理時,系爭管線作為維修時輸送管線,將此股事業廢水直接送至廢水廠製程廢水混合槽處理,原告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故與許可文件中「廢水產生與汙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之登記事項並無不符。
3、卷附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原告已於收集方式說明項下載明:利用排水溝收集至中排,再利用泵浦回收至暴雨收集槽(T721B),均依規定明確說明收集方式及收集設施,且經環保局審核通過核發許可證,足徵系爭管線已符合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及收集與處理方式,且已納入許可文件之內原告依法律規定辦理,被告卻要求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管線需納入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令人無法遵循。
㈣、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認定系爭管線未納入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收集與處理內容內,經查本廠並無管理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之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自無須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內。被告未經查證,僅憑目視該條管線為逕流廢水管線,即認需納入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與處分方式內容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且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汙染防治法第2條第8、9款定有明文。所謂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逕流廢水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均為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事業廢水。原告持有排放許可證之「廢(汙)水產生與汙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登載之內容「作業廢水及汙水」,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直接將降雨時前20分鐘雨水沖刷室外製程作業區產生之逕流廢水,從嚴作為廢水處理,訴願理由以「廢(汙)水產生與汙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無登載「逕流廢水」認定原告之運作與許可證所載內容不符,顯有誤用法律之規範意旨。
㈥、觀卷附之管線儀表流程圖(下稱施工圖),可知石化產業製程之複雜性,無法將每條管線均列出,只能將主要作業廢水管線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產生與水汙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下稱示意圖)呈現,示意圖為許可證之文件之一,其主要目的乃是確認各種廢水是否有依規定送至廢水處理場妥善處理,本案爭議之管線,於流向示意圖中作業廢水已包含在內,並無與許可不符或未依核准之內容運作之情形。而管理辦法第7條於95年10月28日修正公告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依其修正說明:「廢(污)水與雨水應分流收集,其分流收集有困難者,應設置防止未經處理廢(污)水隨著雨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之設施,以避免廢(污)水隨著雨水之逕流,污染水體。」,又管理辦法於第8條明定需收集逕流廢水之相關產業,其修正說明為:「為避免經雨水沖刷產生之二次污染,例如特定物質貯存堆置場及貯存或堆置有溶出之虞之廢棄物或原物料等物質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成分、物質者,應收集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顯見原告並非上開逕流廢水需收集之產業,然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之要求,將逕流廢水視作為作業廢水,採取高標準從嚴加以收集處理,被告如因規範認知差異對原告加以處罰,顯有違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環保局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會同該事業代表巡查廠區,於巡查廢水進流端(WTB-01)發現有一管線,沿該管線溯源發現一廢水收集設施,經原告之員工說明該設施係收集逕流廢水至廢水處理廠處理,然該管線未納入逕留廢水管理資料表之收集與處理方式說明,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3月4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848號函訴願決書理由四,除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同時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6萬元之罰緩,並無不法或不當,且無原告所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告從事石油化學業,位於本縣六輕工業區內,屬水汙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石油化學業定義,另六輕廠區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暨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承諾於降雨時需收集前20分鐘之雨水(逕流廢水),送至廢水處理廠處理,合先敘明。原告陳述略以:「系爭管線為M01合成酚廠,收集製程中因製程製造、操作、沖洗時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及有降雨時前20分鐘雨水沖刷室外製程作業區產生之逕流廢水,原告從嚴管理將此股廢水均視為需處理之作業廢水,藉由系爭管線送至暴雨廢水收集槽(T721B),…,當廢水收集槽需出空清理時,系爭管線作為維修時輸送管線…。」。惟依該廠許可文件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T721B係作為該廠逕流廢水之暴雨收集槽,設置目的非作為收集作業廢水使用,而應為符合相關環評承諾之逕流廢水收集槽。
㈢、另原告主張無需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惟原告位於本縣令輕工業區內,而六輕計畫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暨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承諾於降雨時需收集前20分鐘之雨水(逕流廢水),送至廢水處理廠處理,是以原告雖無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範需收集逕流廢水情形,但仍需依上開環評承諾收集處理逕流廢水,其收集管線應登記於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納入管理,且系爭管線經被告所屬機查人員於機查當日溯源查明係作為逕流廢水收集使用,有稽查記錄可佐,足見原告有將系爭管線登載於排放許可證之義務。綜上所陳,本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第1次處分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105年3月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2次處分函(即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105年3月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廠區逕流廢水收集管線未納入登記於逕流廢水理資料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㈡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為之第2次處分,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茲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廠區逕流廢水收集管線未納入登記於逕流廢水理資料表,違反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
1、查系爭管線(暫稱A管線)依訴願決定卷內之稽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第60、61頁)顯示,係位於兩個活動閥中間所接出的管線,為另一股廢污水進流管線,系爭管線可連通從廠區逕流廢水收集抽水站所收集之逕流廢水管線(暫稱B管線),再與另一股廢污水進流管線(暫稱C管線)匯流至B管線後送至暴雨廢水緩衝槽,再送往處理設施單元處理。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函覆雲林縣環保局係稱「經查此條管線為M01(合成酚廠)收集製程中於製作、操作、沖洗時所產生之作業廢水至廢水收集槽,當廢水收集槽需出空清理時,此條管線做為維修時輸送管線……。」(訴願決定卷第41頁)等語。核與環保署105年6月17日函(訴願決定卷第72頁)說明三、所稱「進入處理單元之廢水,應該含有作業廢水及逕流廢水,而系爭管線似乎是輸送作業廢水。」乙節吻合,系爭管線既係收集作業廢水,則被告之稽查人員僅憑目視即認定系爭管線為逕流廢水管線,而應納入逕流管線登記,要嫌速斷。而訴願決定認M01(合成酚廠)產出的廢水除「作業廢水及污水」,尚包含「逕流廢水」之事實,既係上開管線匯流的結果,要與M01(合成酚廠)產出「逕流廢水」不同,自不能因此論斷原告運作與許可證第5頁流向示意圖所載內容不符。
2、又系爭管線乃原告申請許可證時已有設置,非許可證核發後原告所增設(被告亦稱非增設,無變更問題,係與許可不符,見審理卷第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管線既係原告申請許可證時已有,而水污染防治法係於104年
2月14日修正,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修正前之水利法第14條係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而修正後之14條條文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參諸104年2月4日第1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考量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審查核發之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列規定。
三、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之文字。
6、綜上,可知修正前水利法並無「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之規定,且修正前只有事前變更,而修正後增列「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變更」、「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故就「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乙節,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發給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並未規定,「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
一、已取得本法規定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及許可證(文件)者,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執行;或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而逕自採行未經核准之水措內容者,依法處罰。
二、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執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優先處分;如同時涉及本條以外之規定,依其他規定處分。
換言之,「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執行」及「逕自採行未經核准之水措內容」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授權訂定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處分,僅於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執行,涉及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時,始依同法第45條規定優先處分。惟現行水污染防治第45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然修正前水污染防治第45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亦即依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只要『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即應依該條處罰,且罰鍰金額提高,而依修正前第46條規定,『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僅屬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經綜合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對於原告最有利,援適用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
7、再者,依訴願決定卷內水保處給予訴願決定會之意見:(訴願決定卷第53頁)「‥‥其逕流廢水收集之管線,應登記於『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納入管理。違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處分」等語,惟系爭管線既非收集逕流廢水之管線,而係收集作業廢水之管線,前已敘及,自無須納入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內登記。又該處意見:「另依本署99年6月23日釋示案,如其槽體屬既有設施,非業者於許可證核發後重新設置者,其槽體尺寸因誤差與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登載不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立意…。」系爭管線於原告申請許可證時已有設置,並非事後增設,自不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所述變更之問題。
8、據上,本件原告並未違反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自不應依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裁罰。
9、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應探究該14條之之立法目的為何?
⑴、按(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此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查,上開法文所稱排放許可證之內容鉅細靡遺,若任何一部分有些許變動,而未事先申請核可,即加以裁罰,似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此等嚴格解釋法條內容,應係針對稽查人員在查核時及要求限期改善部分,而毋需賦予任何審查權限;但如欲以該未事先申請核可變更之內容即加以裁罰時,仍應一併觀察該等變更是否會影響該廢水之排放。
⑵、經查,依原告陳報之施工圖可悉石化廠之管線複雜,顯難
將每條管線均一一列出登記,故只能將主要作業廢水管線以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呈現,故示意圖為許可文件之一,其主要目的乃是確認各種廢水是否有依規定送至廢水處理廠妥善處理,而原告並非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相關產業,原無須收集逕流廢水,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環保承諾而將逕流廢水納管理收集,系爭管線既屬流向示意圖中作業廢水之管線,且實質上已包含在流向示意圖內,並無許可不符或未依核准之內容運作之情形,況依訴願決定卷內102年8月19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核通過排放許可證之流向示意圖清楚載明M01合成酚廠(作業廢水、汙水)>(WTB-01)>製程廢水混合槽(T01-1A/B)。對比訴願決定卷內之稽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第60、61頁)系爭管線並無變更流向違法排放之可能。本件既無造成其它污染的可能,則原告縱有被告所稱排放許可證登記內容不符之情形,依上開14條立法目的之說明,自以輔導改善為正辦,要不能僅因疏漏未就所有管線申請登記,或任何一部分有些許變動,而未事先申請核可,即加以裁罰,似非該法之規範目的。
㈡、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為之第2次處分,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訴願法第81條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就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等規定乃為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所謂不利益變更係指使提起救濟之受處分人處於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在解釋論上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告於104年9月3日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萬元及環境講習做成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5年3月25日以府環水二字第10536095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做成第2次處分,觀被告2次處分之內容,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裁處原告之罰鍰,即應受原裁處原告罰鍰總額1萬元之限制,是認原告主張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即屬有據,訴願決定未就此予以糾正,亦有未合。惟本院認原告並未違反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自不應依同法第45條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自不應同法第45條裁罰,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確有未合,訴願決定亦未慮及此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