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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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而結識,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 司徒 嘯天 」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對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區○○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 司徒嘯天 」之名義,張貼內容為「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迷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遊戲角色暱稱為「電因三太子」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既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不過係規定告訴期間之起算,非謂在知悉犯人前之告訴不生效力。查本案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告本案事實之時,雖不知「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中,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為何人(詳後述),但既向偵查機關申告本案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應認已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即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之人)103年8月12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單從形式上觀察,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之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103年8月29日行管函字第1030829002號函文、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開 時、地,登入「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之前揭帳號,並以遊戲角色「司徒嘯天」之名義在該遊戲頻道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角色暱稱無法連結到現實上之本人,所以不會妨害到本人之名譽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陸、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畫面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偵494號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柒、被告陳稱:「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無法知道遊戲角色之真實身分,遊戲帳號內只有暱稱,並無照片、Email或其他個人資料,除非遊戲者自己跟別人透露,否則遊戲玩家均無法得知,伊也不知道遊戲暱稱「電因三太子」之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虎簡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及反面;警卷第2頁及反面),稽諸告訴人於申告時表示:伊不知道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之人的年籍資料與IP,與「司徒嘯天」本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再參以「司徒嘯天」之真實身分係經警方向中華網龍公司函詢後始查悉等情(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並佐以中華網龍公司承辦人 嚴郁欣 稱:「天子傳奇Online」玩家無法得知其他玩家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知「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之玩家彼此確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難以透過網路遊戲中之資訊與真實身分作連結,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無法連結真實身分之網路帳號身分,是否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
捌、司法實務見解:上開問題,司法實務容有正反不同見解:
一、肯定說:㈠主張網路虛擬人格之名譽權與真實世界之名譽權應同受保護者:
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涉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號非必然直接指涉、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主張網路虛擬人格為真實世界人格展現之一面者:
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否定說:主張網路虛擬人格之名譽須可連結真實世界之名譽權,始受刑法保護者:
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參閱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
玖、本院見解:
一、探討網路帳號身分是否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自有必要釐清刑法名譽權保護之範疇。我國刑法學界受日本影響者,咸將名譽細分為:㈠內在名譽:乃人格價值之本身,其所獨立具有之真正價值,不因社會之褒貶毀譽而增減,故為絕對價值,既無從由外侵害,自無法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㈡外在名譽:社會對於一個人之品德、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等評價係出自他人,與本人真正之人格價值未必相符。㈢名譽感情:乃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關於上開各類名譽概念,多數意見認為,刑法所稱之名譽乃個人人格價值在社會上的評價,其係外在、客觀之名譽,至名譽感情則屬個人主觀好惡,客觀上難以認定,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惟有不同意見認為,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應係保護名譽感情,蓋以空泛言詞(如三字經)辱罵他人,並不會影響該人之社會評價,至多僅使其感受相當之難堪不快。惟所謂社會評價是否容易認定,實有疑問,且如嬰幼兒並無社會交往可言,可否謂並非名譽權保護之客體?至以名譽感情立論者,同樣遭受無名譽感受能力者如嬰幼兒、植物人等是否不具保護必要性之質疑。是以,有論者參考德國文獻主張,探究名譽權之意涵,應回溯名譽權之上位概念─人格權加以思考。具體而言,名譽權應係以人格尊嚴為基礎,從個別個體之道德、倫理舉止,衍生之個人就其人格被尊重之價值,所應享有之請求權。惟德國刑法第185條之「侮辱罪」屬「通知犯」,只需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表達,客觀上足以認為係貶損人格之表意即構成,與我國妨害名譽罪所規範「公然」、「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尚有不同,綜上可知,我國刑法名譽權之內涵應理解為: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參閱 吳耀宗 ,「可恥」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第49至51頁; 李聖傑 ,也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16號,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第111至112頁)。
二、肯定說見解㈠認為,網路帳號身分,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建立起存於網路空間之人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同一性,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應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等語,上開論述之前段部分,固屬網路世界之運作實情,但後段結論卻未說明,為何此種存於網路世界之虛擬人格名譽權,可與真實世界人格之名譽權等量齊觀?是否僅擷取兩者若干相符之特徵,遽謂兩者並無差異?
三、解析肯定說見解㈠之架構,其乃主張網路世界存在獨立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的虛擬人格,同樣享有名譽權,惟應進一步思考者在於:侵害虛擬人格名譽之行為,是否存有刑法之品質?依首揭刑法名譽權之內涵: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乃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相對於此,僅存於網路世界之客觀評價,因其資訊化的特質,容易使人混淆「名譽資訊化」與「人格資訊化」兩者之差異,質言之,縱使人格的評價可以資訊化,但亦非人格之資訊化,因為評價資訊乃是評價之客體,仍須有歸屬主體之存在(參閱 王正嘉 ,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183至184頁),該等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剩下的疑問便是:虛擬人格是否為適格的歸屬主體?
四、回歸刑法名譽權之基礎:人格尊嚴,相對於人性尊嚴係絕對不可侵害,人格尊嚴則指現實生活中人格之自由開展(即人格權),固然需要尊重,但仍受到法律適當之限制,就此區分,論者有稱之「階層化之尊嚴論述」(參閱 江玉林 ,人性尊嚴的移植與混生─臺灣憲政秩序的價值格局,月旦法學雜誌,第255期,第67頁),足認人格權是人類存在於社會之發展基礎,受法律之規範與保障,依此脈絡,顯難將虛擬人格權與真實世界之人格權等同視之。姑且不正面判斷虛擬人格是否享有法律上之人格權,單從反面例舉,亦顯見真實人格與虛擬人格之衝突:⒈多人共用同一個網路帳號,是否共有該虛擬人格?⒉如網路帳號遭刪除,該虛擬人格是否自始不存在?⒊如網路帳號移轉給他人使用,該虛擬人格是否亦移轉他人,並承繼一切權利義務?
五、上開疑問,本案情形適可清楚觀察兩者之差異:被告於遊戲中張貼文字指涉之對象「電因三太子=迷情物語」,其中「電因三太子」此遊戲角色是告訴人獨自使用,但「迷情物語」此遊戲角色,據告訴人證稱:「迷情物語」是 范秀蘭 使用之遊戲角色,有段時間(不到1年)范秀蘭請伊幫忙代玩該角色,在該段時間「電因三太子」、「迷情物語」2個角色伊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36頁),倘被告本案行為時正值告訴人代玩「迷情物語」角色之時,告訴人可否以「迷情物語」角色身分提出告訴?嗣後該角色若歸還范秀蘭,范秀蘭可否撤回告訴?由此可見,虛擬人格之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迥異,並不適合作為(亦非)人格發展之歸屬主體,是以論者有從立法論建言,虛擬人格或可視為網際網路交易流通之社會法益,抑或財產法益(參閱王正嘉,前揭文,第186頁),即屬依虛擬人格特性所為之立論。
六、肯定說見解㈠認為,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於網路世界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與評價,自應受到保障,此理雖明,但所謂「應受保障」可思考之方向有:㈠目前有無其他制度或規範提供保障?如論者即有主張,虛擬世界中之虛擬社群有一定之社會性,據此可使虛擬人格獲得相當於社會評價之名譽,故此等名譽之主要保障,亦應來自於虛擬世界中之共同約定規範(參閱王正嘉,前揭文,第184至185頁),又在虛擬人格名譽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外在名譽之情形,侵害虛擬人格名譽仍不失侵害真實人格之名譽感情,雖非刑法名譽權保護範疇,但未必不可透過民事法律尋求救濟。㈡如前開之制度規範保障仍有不足,則應思考該等名譽權是否應受刑法保護?有無立法規範之必要?但非以「應受保障」即逕納入現行刑法之規範,毋寧應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倫理性謹慎考量。
七、再從解釋論檢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故刑法第309條及第31
0條構成要件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世界虛擬人格之情形,應解釋成該虛擬人格可連結至真實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外在評價,此處應區辨者在於,肯定說論者主張網路帳號使用者不失為可得特定之人,固然某個網路帳號背後均有特定之使用者,形式上似乎侵害虛擬人格之名譽皆(有可能)可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回歸刑法名譽權之意涵:「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應為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如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虛擬人格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從而,所謂「可得特定之人」,在此意義下,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虛擬人格,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歸屬主體、真實世界之人,對該虛擬人格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
八、至於肯定說見解㈡所主張,無論是個人在真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真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等語,固屬的論,然而其以此基礎推得:就像真實世界中,每個人都有各種不同之生活場域,某場域中之他人未必均知悉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但不因此影響該人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從而,網路世界既屬個人在虛擬社群所展現出之人格形貌,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自應與現實世界相同等語,則顯然忽略了真實世界與虛擬世界二分社會之觀點。詳言之,虛擬世界角色來自於真實世界人之操控,網路之活動、交往當然展現了真實世界之人格形貌,但妨害名譽罪乃對於刑法名譽權之侵害,個人如何展現其人格形貌與其刑法上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要屬二事,被害人某種人格形貌縱被侵犯,但無損其刑法上之名譽權時,仍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終仍須回歸刑法名譽權之檢視。而上開肯定說見解,以真實世界中每個人各種不同之生活場域呈現之不同人格形貌為例證,然出現的盲點為:該等於真實世界不同場域呈現之不同人格形貌,所承受之社會外在評價,均會歸屬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惟虛擬世界之評價若無法歸屬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時,是否可作相同處理?顯有疑問。而從此見解之論證過程,反可得知,不論真實世界或虛擬世界,個人所展現之人格形貌,都是來自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所謂人格之自由開展、人際關係之交往可能等等,均立基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故現行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保護對象應著重於真實世界之人格名譽權,此亦為立法者原初規範之本意。至於隨著時代變遷,因網路活動生成之虛擬人格權,其名譽權之保護有無刑法介入之必要、如何介入(其法益之定位為何?),均應屬立法論層次之問題,質言之,立法者當初並無將網路虛擬人格之情形列入規範考量,整部實體刑法保護之人格法益,均為真實世界之人格權,司法者倘強將虛擬人格權涵攝其中,不僅適用上多所扞格,迭生疑義,就權力分立而言,更恐有僭越之虞。
九、綜上所述,網路世界虛擬人格名譽,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虛擬人格名譽連結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人格評價之名譽權保護,詳言之,如社會大眾從網路上資訊可特定或可得特定該網路帳號實際上為何人,譬如說行為人之陳述表示已指出被害人現實生活中之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關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相片、影像等,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等情形,或者該網路帳號因從事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如美食評論、優惠情報分享之部落格、粉絲專頁,使該帳號、暱稱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參閱王正嘉,前揭文,第194至195頁;類似結論,參閱李聖傑,前揭文,第113至114頁)。
又所謂連結真實世界之人,並不以社會大眾知悉其真實姓名或認識該人為必要,凡可使對虛擬人格之評價歸屬於該人外在評價之情形自均屬之。
十、簡而言之:刑法名譽權的保護,在法律還沒有修正前,不會因為網際網路的興起就不一樣,妨害名譽罪本來就是在保護人的外在評價,如果網路上的評論根本沒有辦法連結到真實世界的被害人,雖然被害人知道對方是在辱罵、誹謗自己,但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道這些網路評論究竟是在罵真實世界的誰,對於真實世界被害人的社會評價,自然不會造成侵害,真正影響的應該是被害人心裡的難受不快,但這種內心情感,並不是刑法要保護的對象,就像行為人在電話中辱罵被害人三字經,縱然被害人感覺不舒服,也沒有「公然」侮辱罪的適用。當然,法院也不是認為網路上虛擬人格的名譽權沒有必要保護,只是是否要動用到刑法保護,還需要立法者仔細思考,畢竟刑法立法時並沒有預料或考慮到網際網路發達後的情形,法院自然也找不到可以用來處罰此種行為的法條,如果硬是把虛擬人格的名譽套用到刑法規定,恐怕會產生許多難以解釋的矛盾,最簡單的例子:今天 小明 使用的遊戲角色在網路上被罵了,小明很不高興就提告了,幾天後小明把這個遊戲角色賣給 小華 ,請問現在誰才是被害人?小明會說,當初被罵的人是我,我當然才是被害人,但小華也會不服氣,說現在遊戲角色已經是我的了,遊戲角色被罵關你什麼事?這種問題,在真實世界的妨害名譽罪是不可能會發生的,所以也就表示,我們不應該把妨害名譽罪適用到這種情形。而依目前的情形,網路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方式可能有幾個,或許可以嘗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或者最根本的,所謂網路世界的事情留在網路世界解決,網路虛擬社群本來就有針對不妥當言論的相關規範,比如說刪除文章、禁止發表文章、刪除帳號等等,至於這些保護是否已經足夠,端視社會對於網路虛擬人格名譽權的重視程度,如果認為保護不夠,就應該透過修法處理,但無論如何,現行的刑法並不能夠處罰這樣的行為,所謂罪刑法定就像是遊戲規則,當初明明沒有規定這種行為要處罰,在遊戲規則修改以前,當然不能夠處罰。不過相對的,如果網路上的言論,可以被歸屬到真實世界的人的時候,就會受到刑法的保護,所謂的歸屬,就是說雖然是網路上的帳號被辱罵、誹謗,但我們透過帳號的姓名、照片、地址、影像等等所有資料,可以知道說原來是真實世界的這個人被辱罵、誹謗,雖然我們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實姓名或者根本不認識他,不過我們還是可以清楚地指出,就是這個人,他的網路帳號被辱罵、誹謗了,這時候罵被害人的網路帳號就像在罵他本人一樣,自得以用刑法來處罰這種行為。
拾、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在此情形被告所為侵害「電因三太子」虛擬人格之名譽,實體法並無刑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壹、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