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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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上訴人 黃士禎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原審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鍾○庭(人別資料詳卷)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乃單純轉述A女之說詞,非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既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亦未論述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時,A女係躺於上訴人之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該空間長度不足以容納一般成年人之身長,且一般車床族為性行為,亦會選擇後座較為舒適,而認上訴人對A女性交係強意為之。則依其論述,上訴人如何能在該空間對A女為性交?且原審並未對上開車輛內部裝設、構造進行勘驗,上訴人復已表明並非車床族,原判決逕為上開推論,不僅未記載所憑證據,且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依A女之證述,上訴人於本件性交過程中,曾對A女大力推、拉、扭打,並硬拉扯脫掉伊衣褲。然查卷內並無A女受有體傷之證明,而A女於警詢先稱其衣物並無破損,於審理中又改稱忘記衣服有無破損,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未論述其不採之理由,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其調查證據難認完備。又原判決謂A女當時已甚為恐懼害怕,不敢奮力抗拒,上訴人無須以硬拉之方式褪去A女衣褲,且上訴人為免A女返家後事跡敗露,亦無強將其衣物撕破之必要云云,所為論述,不僅與A女所述不合,且有違論理法則。(四)A女於案發後,仍於臉書與上訴人互動,傳送照片,並至上訴人上班之餐廳與上訴人聊天,返還上訴人先前贈送之戒指,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所呈現之恐懼、情緒低落及害怕或避免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大不相同,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量刑部分,並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示一切情狀為具體說明,且未針對上訴人與A女平日之關係,其於事後仍持續關心A女之近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為審酌及明確記載,復未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等因素,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鍾○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於Fa
cebook(下稱臉書)互動聯絡之訊息內容,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暨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前往A女住處門口與A女談論分手事宜,過程中因與A女發生爭執,乃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強行拉上車後,將之載往屏東縣○○鄉○○村○○○○路旁,二人在車內繼續爭吵後,上訴人即向A女脅迫稱:「妳信不信我把妳脫光光,丟到前面養殖場的水池裡。」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在車內強壓A女之頭,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迫使A女對之口交,其後又離開駕駛座,繞至A女所在之副駕駛座旁,強脫A女衣褲,以手壓制A女之手,將其壓制橫躺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一次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暨辯護意旨所稱:A女在其住處門口隨同上訴人上車,並未呼救,足見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A女衣物未有受損,上訴人顯無A女所指強脫其衣褲之行為;事發後,A女仍與上訴人於臉書互動頻繁,益證其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各情,究如何之因A女當時係與上訴人爭吵,談分手,處於負面情緒之狀態,且其於該日凌晨遭性侵害後,返家旋即以簡訊告知其友人鍾○庭遭上訴人強暴一事,鍾○庭隨即前往A女住處,A女乃將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鍾○庭,A女若非遭逢重大事變,不可能有此舉措。再依案發後A女與上訴人於臉書之互動訊息內容觀之,上訴人一再表示希望復合,然為A女所拒,且A女並無善意回應,而係表示已無從彌補及餘恨未消之意,而上訴人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三時三十分發送予A女之訊息更有:「我有尊重你,你不理我,我只好照我意思走,可以好好談,妳偏不要。」等內容,因認各該辯解或與卷證不符,或與事理、常情不合,而均無足憑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並對證人 陳汶彬 所稱:伊曾於同年四月一日過幾天之某日,看到A女來上訴人上班之餐廳找上訴人,伊一眼看到他們像在聊天,伊就去忙了云云,究如何之因A女已證稱:伊至兩人一同上班之餐廳,係因伊離職要返還制服等語,及A女為顧及名節而不願當面與上訴人惡言相向亦有可能,而不能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判決中詳為論敘。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僅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鍾○庭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就A女返家後,確有上開以簡訊或當面告知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及於告知之過程中A女之情緒反應,以及其如何帶同A女至醫院驗傷等事實而言,其所為證述乃係其本人親自見聞所得,並非出於A女之轉述,原判決引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事實係認A女遭上訴人言語恐嚇,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並因而於上訴人強脫其衣褲時,不敢奮力抵抗(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列至次頁第二列,第一一頁第一、二列)。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跟你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他有無對你加以毆打?)有,用推的、拉的、扭打都有。」「(他怎麼拉你的手?有沒有造成你受傷)是沒有受傷,可是很大力。」等語,則A女未經驗出相關體傷,即與A女證詞無何矛盾,而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
(二)原判決雖以:本件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長度不足以容納一成年人之身長,且其間尚有排擋桿、手煞車等障礙物,上訴人在此空間對A女為性交,而未選擇一般車床族認為較舒適之後座為之,與常情不合;A女返家,其父母見其衣物破損,必發覺有異,為免因此事跡敗露,上訴人亦無將A女衣物撕毀、扯破之必要等語,資為判斷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非出於雙方合意,及A女於遭強制性交過程,衣物未有毀損,並無不合事理之處等情之部分論據,惟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之,縱剔除此部分之論述,亦不影響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僅因前女友A女提出分手,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即將A女載至偏僻處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手段,及造成A女恐懼致生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損及A女之人性尊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兩性觀念偏差,並欠缺對女性身體之尊重,行徑至為惡劣,且犯後猶未對被害人A女賠償任何損害,亦未坦承犯行,全無懊悔修補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其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詳為論敘審酌,並就其他一切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判斷,而足以表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則縱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逐一全部記載說明,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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