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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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晉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彭晉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10月(3次)、6月、6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8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晉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五年後再犯」,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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